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即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所為9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之和解筆錄,應更正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 陳塏榕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