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甲○○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且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之住居所台北市○○區○○街○○○巷○號,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該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均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