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2月2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95年
3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且上訴人住所地係位於本市北投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