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丙○○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惟其又陳明被告已出境,現實際住居所不明(95年6月26日陳報狀),則上處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