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暨各該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示之規定:⒈都市土地課徵田賦、地價稅規定: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土地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二十二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課徵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二十二條明定。⒉設施完竣認定之規定: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明定。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成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⒊縣(市)政府所屬各單位主辦業務之劃分:按「本條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明定。次按「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二、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省政府為財政廳及所屬稅務局;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市)政府為縣(市)稅捐稽徵處。...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事項,在省政府為建設廳或農林廳,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文。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十一種地目之土地。」、「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所明定。㈡被上訴人指謂系爭事件,曾於復查時,依花壇鄉公所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花壇鄉撤銷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就上訴人持分額四分之一面積換算,一一三一、一一五五及一一六九地號土地為部分完竣,未完竣部分土地應予回復原課稅種類仍課徵田賦云云一節。查該項核課之變更,乃屬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之規定,所為之課徵更正。按系爭六筆土地區域,東西走向道路共有三條,北端為已成道路之「中正路」,中間為尚未闢建之八米計畫道路,南端計畫道路|學府路。南北走向道路亦有三條,東端為已成道路之「彰員路」,中間為計畫道路|仁愛街,西端為尚未闢建之八米計畫道路。上述四條計畫道路中,仁愛街與學府路部分路段路面於八十五年間闢建完成。被上訴人於復查時,發現系爭六筆土地中,三筆一一三一、一一五五及一一六九地號土地南側或北側鄰接東西走向八米尚未闢建計畫道路,課徵地價稅已有錯誤,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恢復課徵田賦。惟上訴人認為該八十五年間新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學府路與仁愛街,因電力線路設施於八十七年七月始施工架設,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系爭六筆土地均不得自八十六年起認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八十六年期、八十七年期依法不得改課地價稅;該復查階段所稱部分已變更課稅處分,非上訴人訴爭意旨,自不能甘服乃循序提起救濟。㈢上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服被上訴人課徵八十六、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處分,依法申請救濟,被上訴人卻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對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主辦業務之劃分,以被上訴人僅職司稅捐之徵收,而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為縣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之業務範圍為由;被上訴人已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兩次函復文件辦理課徵地價稅,依法已有依據,並進而指謂上訴人對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爭執,應向內政部訴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復查及訴願。惟上訴人認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縣政府內部單位間工作之劃分,屬政府內部工作之分工,課稅為該項工作之終局處分,依行政一體原則,納稅人不服課稅處分,提出救濟,自應就實體依法審理;且依法行政、依法課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應遵守,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依法救濟,被上訴人自應就所為課稅處分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豈可以上訴人對「公共設施已完竣認定不服」,謂應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為藉口,並以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為由,推卻舉證、依法課稅之責任;況縣政府工務局實地勘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據以函送地政單位造冊,既並未有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有任何公告閱覽週知情事,亦非縣政府所為處分,人民既無從獲知,亦無從依訴願法規定申請救濟。又被上訴人除依據前開工務局等之移送資料外,並未有自行調查事實及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有違。㈣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會勘(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彰府工都字第○一四○五五號函於二十六日始交郵寄,接獲通知已逾時效,未能參與並提供說明)。被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兩次實地勘查之復函,認為課稅已有依據,而未審究該兩次勘查均在電力桿線架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之後,以完工之情況據以推論完工前之事實,已有重大缺失。㈤系爭土地南端都市○○道路|學府路與一二二四地號西側仁愛街,雖均於八十五年間築闢完成,惟電力設施,電力公司並未配合道路新闢工程主動設置(僅至仁愛街三十六號位於一二○四地號上),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化業發字第九一○四|○二二七號函附卷可稽;電力設施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完工,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期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依法應課徵田賦。台電公司亦已明確函復被上訴人:該新闢道路電路桿線架設,係於八十七年間學府路六十號、六十二號六戶用電戶申請新設表燈用電(該兩號房屋基地坐落地號為一一五○、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一、一一五一之一地號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一一六九、一一七○號土地相毗鄰),設計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引接在學府路架設七支桿線,仁愛街架設二支桿線以完成供電輸送路線並供應六戶用電。㈥查計畫道路學府路之西端為原已有之既成道路,新闢計畫道路為該既成道路向東延伸全長約三百五十公尺部分(至仁愛街止),仁愛街亦僅闢建自中正路至學府路間一小段約一五○公尺,學府路─屬計畫道路部分尚有鄰接「彰員路」段部分,約長百公尺未闢建,仁愛街尚有學府路以南部分未闢建。電力公司所稱「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即指學府路西端之原已有道路,再於新闢路段即計畫道路上新架設七支桿線延伸置於新闢計畫道路段之學府路並同時於新闢仁愛街置二支桿線(電桿每支間隔據上訴人目視約五十公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始完成新闢計畫道路路段,即學府路、仁愛街之電力桿線架設,並接通系爭土地毗鄰新建之六十、六十二號房屋表燈。該一事實已明確說明未完成道路架設九支電力桿線前,系爭土地電力未在加置電力桿線前,無從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為明確,依法在八十七年期以前即八十七年七月底該桿線架設工程完成前,不得據以認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改課地價稅。㈦被上訴人竟拋棄台電公司即電力施設單位,明確函復電力建設完工,即新闢學府路七支桿線置設完工時間之公文書,所陳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本案復查、訴願決定,證據之採認已有未妥。㈧又系○○○鄉○○段○○○○○號土地南端緊接尚未開闢之「八米」都市○○道路,北端並未緊接已有既成道路「中正路」,尚隔有他人即第三人所有土地,無從通達「中正路」,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示規定,不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即該筆土地不得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依法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之認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三四號函復彰化縣政府以電力設施完竣之規定標準,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關於電力設施之認定標準,依上開規定,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至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縣政府查明電力設施完工之事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核處。」被上訴人自當遵循查明電力設施完工之事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卻就上述內政部釋示斷章取義「以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為由,以電力公司函復稱:「函中所指土地之電力輸送,經查設計時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查新闢學府路之西端為原有既成道路已命名為學府路(每新造一條道路,必定與既成道路連接),遽而認屬電力設施於計畫道路路面八十五年間新闢時已存在,自八十六年期起課徵地價稅無不合,該裁量權已逾越法律授權屬濫用裁量權,應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鄉○○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五五、一
一六九、一一七○及一一二四等六筆持分土地,前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及花壇鄉公所通報自八十五年起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經被上訴人據以改課地價稅八十六年一○、○○六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依花壇鄉公所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花壇鄉撤銷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所載,就上訴人持分四分之一面積換算,長沙段一一三二、一一七○及一二二四地號為公共設施完竣土地,一一三一、一
一五五、一一六九地號土地為部分完竣(面積依序為一二五.九一平方公尺、六○.○四平方公尺、二七.四一平方公尺),部分未完竣(面積依序為二三四平方公尺、六○.二五平方公尺、六八.五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未完竣部分土地應予回復原課稅種類仍課徵田賦。被上訴人依法更正稅額為七、五一三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並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彰稅法第一三二○○一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八十七年十二月再次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理由系爭土地是否公設完竣尚有疑義,基於訴願答辯時效考量,乃自行撤回函請彰化縣政府查明後重為復查,復查仍維持原核定,又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
八、二一七元申請復查亦經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彰稅法字第二一七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皆表不服,遂併案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另按「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橫跨公共設施完竣區與未完竣區按比例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㈢上訴人以該電力設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應認定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不服勘查時點係在完工之後為認定基準乙節,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本案復查時經花壇鄉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認定,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彰府工都字第○五八八○五號函復(略以):「有○○○鄉○○段...一一三二、一一七○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一一三一、一一五五、一一六九地號為部分完竣地區(面積依序為一二五.九一平方公尺、六○.○四平方公尺、二七.四一平方公尺),部分未完竣地區(面積依序為二三四平方公尺、六○.二五平方公尺、六
八.五平方公尺,仍核課田賦)。」。因電力部分並未明示,經再函請彰化縣政府及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查明,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四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關於電力設施之認定標準,依上開規定,係指﹃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至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據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復被上訴人:「二○○○鄉○○路六○及六二等六戶用電戶經查係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新設表燈用電,被上訴人設計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引接共架設七支桿線﹄以供應該六戶用電。三、本公司桿線之架設係配合用戶申請案件時間而設置,該六戶因於八十七年間申請用電,故本公司桿線於同年設計施工設置。」、「本公司電力桿線純以技術面及用戶申請用電之需求考量,並不完全按照計劃道路輸送;函中所指土地(○○○鄉○○路六○及六二號等六戶)之電力輸送經查設計時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是否為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請貴處逕行認定。」,上開二文經再函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度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彰府工都字第一八五一六六號函函復被上訴人:「本案本府已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彰府工字第○五八八○五號函復貴處有案,仍請依該號函示意見辦理。...。」。經核被上訴人原處分核課內容與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前開號函復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面積均相符,原處分自無違誤。㈣查本案係因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因該部分認定範圍係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之權責,系爭土地既經該機關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課稅尚無不合。㈤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會同彰化縣政府前往現場實地會勘結果:⒈上訴人所有長沙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北向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中正路(為十五米既成道路),南向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地籍圖上該筆土地臨道路前,雖有一筆地號一一二五號土地,惟該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管理機關為花壇鄉公所。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一一三一、一一六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雖未面臨建築線,但系爭土地緊鄰上訴人所有一一三二、一一七○地號並無「隔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權責機關彰化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定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自無違誤。另查學府路段從自中正路六十三巷(原學府路段與中正路六十三巷交接)十字路口起至仁愛街(東側與仁愛街連接)連接點全長三百公尺,系爭四筆土地位於上開路段之間,又查,學府路一一四號前之原有電桿均係於七十年十二月或七十一年間設置,此有地籍圖、房屋稅設籍資料及現場勘查相片等附案可考;又新設第七支電桿(學府路東側最後一支電桿)至仁愛街路段八十四年十二月裝設完成之最近一支電桿,亦僅有四十六公尺,是以,上訴人無論自西側學府路原有路段、中正路六十三巷(八十二、八十三年均已供電)或東側仁愛街路段申裝電力,其電力之接通輸送,客觀上自應認為不須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足證系爭土地「電力應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上訴人再執前詞主張,長沙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六九、一一七○、一二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鄉○○村○○路○○號、六十二號等二戶,八十七年六月建屋完成後申請裝設電力時,認定為「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之基準,顯對法令有所誤解,顯不足採。㈥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及部分完竣地區,核定八
十六、八十七年度地價稅額為七、五一三元及八、二一七元,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公共設施僅提供居住環境之要件,計畫道路、排水系統認定均無困難,電力則以可申請接通電力為準,不用施工完成。系爭六筆土地之電力部分,均可接通輸送無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同)定有明文;又「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甚明。㈡本件上訴人所有坐○○○鄉○○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五五、一一六九、一一七○及一二二四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前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彰地三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函及花壇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四二五八號函通報自八十五年起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被上訴人即據該等通報資料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彰地三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函送花壇鄉撤銷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改課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為一○、○○六元。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申請復查。嗣經被上訴人依據花壇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花鄉建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彰地三字第○八○一號函送花壇鄉撤銷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按上訴人持分面積換算,長沙段一二二四、一一三二、一一七○地號為公共設施完竣土地,一一三一、一一五五及一一六九地號土地為部分完竣(面積依序為一二五.九一平方公尺、六○.○四平方公尺、二七.四一平方公尺)及部分未完竣(面積依序為二三四平方公尺、六○.二五平方公尺、六八.五平方公尺),將公共設施未完竣部分土地回復「田賦」之課徵,復查決定變更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稅額為七、五一三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再提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雖重為復查,惟仍遭駁回,致上訴人再提訴願。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尚有疑義,基於答辯時效之考量,先行撤銷該處分,並函請花壇鄉公所查明,由該所案移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命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彰府工都字第○五八八○五號函示有關系爭土地完竣、未完竣部分之地號、面積,並同意前揭花壇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四二五八號函之通報,即完竣部分係自八十五年起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情,有上開各該函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認定。㈢再查,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之完竣時期及其各筆地號完竣、未完竣面積之勘認,核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核定之公共設施完竣、部分完竣課稅面積範圍相互吻合,其後雖經彰化縣政府再次會勘,仍維持原勘認結果,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彰府工都字第一八五一六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考。被上訴人據以分別向上訴人課徵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七、五一三元及八十七年度地價稅
八、二一七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㈣上訴人雖起訴主張系爭六筆土地周邊新闢道路所架設之七支電線桿係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發包施工,同年七月三十日方報竣工,是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不得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其○○○鄉○○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北端並未毗鄰中正路,尚隔有第三人所有土地,無從通達中正路,依內政部函示意旨亦不能認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上訴人以公共設施完竣為由,課徵八十六及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與法有違云云。㈤惟按「公共設施已完竣」之意旨,就電力一項,應指能方便有效的接通輸送電力,以便該土地能作合理使用,即屬之。另參照臺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文意旨:「本公司電力桿線之設置純以技術面及用戶申請用電之需求考量,並不完全按照計劃道路輸送;...電力輸送經查設計時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故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應解為:「不須耗用過鉅下,可由計畫道路接通輸送電力」即可,非指電力公司相關之配電桿線,已於該筆土地相鄰之計畫道路上完成始相當。經查:⒈上訴人所有長沙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北向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十五米中正路,南向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地籍圖上該筆土地臨道路前,雖有一筆地號一一二五號土地,該筆土地業經開闢為十五米中正路之一部分,且該筆土地為花壇鄉所有,其管理機關為花壇鄉公所。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一一三一、一一六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雖未面臨建築線,但系爭土地緊鄰上訴人所有一一三二、一一七○地號可連接至馬路。⒊上訴人所有長沙段第一二二四地號土地,西向面臨已開闢之仁愛街,臨近該街與學府路轉角處。又學府路段西自中正路六十三巷(原學府路段與中正路六十三巷交接處)十字路口起,東至仁愛街口全長約三百公尺,系爭四筆土地位於該三百公尺路段之間。另該路段西面起點附近,即學府路一一四號前之電線桿均係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或七十一年間設置,又新設第七支電線桿(學府路東側最後一支電桿)至仁愛街路段八十四年十二月裝設完成之最近一支電線桿,亦僅有四十六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會同彰化縣政府前往現場會勘綦詳,製有勘查紀錄,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圖(套繪於地籍圖上)、房屋稅籍紀錄表、彰化縣土地卡及現埸勘查相片等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無論自西側學府路原有路段、中正路六十三巷或東側仁愛街路段申裝電力,其電力之接通輸送,客觀上尚不須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另參以事後系爭土地自鄰近已完成之學府路段埋設七支電線桿,即可將電力接通輸送以觀,益證系爭土地之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長沙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六九、一一七○、一二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自八十七年七月新闢道路所架設之七支電線桿完工,始可認為公共設施完竣乙節,不足採取。至上訴人另主○○○鄉○○段○○○○○號土地,北端並未毗鄰中正路,尚隔有第三人所有土地,無從通達中正路,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示規定,不得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云云。經查系爭長沙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北向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十五米中正路,該筆土地北面雖有一筆一一二五地號土地,惟依地籍圖所示,該筆土地係屬十五米中正路之一部分,且業已開闢成中正路,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地會勘明確,並攝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足稽,是系爭土地與中正路間並無隔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長沙段一二二四、一一三二、一一七○地號為公共設施完竣土地,一一三一、一一五五及一一六九地號則為公共設施部分完竣、部分未完竣土地,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依據該縣政府函示及勘定之範圍、面積,核定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額七、五一三元、八十七年度地價稅額為八、二一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可議,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四號函稱:「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關於電力設施之認定標準,依上開規定,係指『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至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上開內政部函釋係中央之土地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核與土地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本院自可援用。足證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之規定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非法律解釋之範疇,尤非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爭執,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本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