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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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告 鄧延釗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
被告 鄧延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遷讓2223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鄧延熙、被告賈印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被告鄧延熙公同共有。二、被告鄧延熙、被告賈印霞應給付原告112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015元。」;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鄧延熙、被告賈印霞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鄧延熙、被告賈印霞分別共有。二、被告鄧延熙、被告賈印霞應給付原告74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43元。」,是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7,13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7,136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0,84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0,015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5萬7,136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5萬7,136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7,22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343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95萬7,13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3萬1,400元
97.95
全部
95萬7,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