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僅將被告列為「待查」,
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
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土地及
建物相關謄本,亦調閱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到院,原
告應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
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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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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