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鄭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博鈞 間因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逾期本院得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2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5,000
元之法律依據,究竟為何部法律之第幾條條文,為明瞭其訴
訟標的,及將來如由本院審理,其審理、判決或和解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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