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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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廷(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違規搭乘之告訴人乙○○(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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