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小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小玉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嗣於111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0,863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2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㈡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另扣案之1萬0,863元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60號、110年度保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