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翠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范氏翠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氏翠姮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11時56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居所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烏骨雞湯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鎮○○0○0號旁時,不慎自行撞擊該處圍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3日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氏翠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被告固辯稱:我只有喝烏骨雞湯,我不知道湯裡面是否有添加酒精,是我朋友買過來我家煮的,我只有吃肉跟喝湯,我從來沒有喝酒云云。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653,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該儀器於111年3月17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3日施測,且此次測試為該酒測器第79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檢定合格證書:JOJA0000000,儀器序號:A170653,感測元件:A00000000,日期:2022/12/03,案號:790」即明(警卷第15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2年3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可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檢測結果應屬可信,則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前應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會經檢測出其吐氣中含有上開酒精濃度。又被告於偵訊供稱:(問:你喝烏骨雞湯時有沒有感覺到酒味?)我覺得有點苦味,還有烏骨雞的味道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可知縱認被告確係因食用雞湯料理致其酒測值超標,則被告於服用該雞湯料理之際,應已知悉該雞湯料理含有酒精成分,否則當無事後能認知該料理造成其酒測值超標之理,是被告辯稱不清楚該雞湯料理含有酒精成分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相較於未飲酒之人,生理現象應已有明顯不同,被告自能體察其生理反應,當足以認知其已服用含有酒類之料理,仍執意駕車上路,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雞湯料理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酒駕狀況非輕微,並因而自撞圍牆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另本件雖有自撞圍牆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然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