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耀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耀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耀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2年3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周耀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111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74、8715、8796號(聲請書漏載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15、8796號,應予更正)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74、8715、8796號(聲請書漏載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15、8796號,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1號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9日112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1號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9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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