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36分,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貳、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38ng/m
L、安非他命濃度291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9至27頁);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前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關於毒品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28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1ng/mL以上,已逾上開標準值,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陸、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本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院考量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曾訂112年3月28日開庭,以確認被告是否有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然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點名單1份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已於傳票備註通知被告如有戒癮治療之意願,應於傳喚時到庭,然被告既經傳喚未到庭,實難期其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能力(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況被告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紀錄,且其於94年至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足認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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