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傳喚均無效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啟誌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核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黃啟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簡字2571第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
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該執行傳票向受刑人陳報之台中市○里○○000號信箱送達,然遭退回。嗣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令受刑人於112年1月9日向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向雲林縣○○市○○路00號及台中市○里○○000號信箱送達之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知悉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卻仍未按時報到,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竟不知心生警惕,惡意規避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其生活狀況亦非執行保護管束者所能支配瞭解,顯見欲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受刑人在保護管束者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