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平輝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國小後方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145公路與埒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穿越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政學 沿雲145公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瘀青腫1*1公分擦傷、右手第4指1*1公分擦傷、左手大拇指2*l公分擦傷、右膝2*2公分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因上開訴追條件之限制,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