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天來與配偶 林麗雲 (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共同向陳有進承租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嗣於民國111年2月間退租。詎林天來於同年3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麗雲前往上址房屋欲取回放在該屋內之物品時,因發現該屋已遭換鎖致無法順利進入,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鎚1支敲擊上開房屋之窗戶6扇,造成窗戶均破裂損壞而喪失美觀及防閑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有進。嗣經陳有進之親戚於111年6月21日察覺上開房屋之窗戶破裂並轉告陳有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天來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447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9、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麗雲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447卷第9至11、13至15、8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8447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鐵
鎚先後砸毀上開房屋之6扇窗戶,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於租賃關係結束後,無法依計畫順利取回放
在前揭房屋內之物品,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反而持鐵鎚恣意敲毀該房屋之6扇窗戶,藉此宣洩心中不滿之情緒,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亦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乙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餘元,家中尚有配偶及5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持以毀損窗戶之鐵鎚1支,固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考量該支鐵鎚非屬違禁物,價值非鉅,且原有一般正常用途,復未扣案,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