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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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郁慈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透過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傅俊霖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 林誌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滿18歲以上之人所組成之由3人以上之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並將集團成員分為指揮人、實施詐術之人、回水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集團上手)、介紹人、車手等分工結構,曾郁慈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曾郁慈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林誌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起,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理財專員與 陳冠翊 聯繫,並向陳冠翊佯稱因購物網站人員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翊陷於錯誤,而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9時11分、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124元、29,989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 陳阿拉達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林誌緯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林誌緯於領取後,即駕駛車輛搭載曾郁慈,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給曾郁慈,由曾郁慈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9時30分、9時31分、9時3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10,000元、6,000元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林誌緯,林誌緯再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曾郁慈即以此方式與林誌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此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實身分。曾郁慈因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實際獲得481元之酬勞。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郁慈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45、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翊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33至3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至19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41、51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他卷第47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該些金錢既已脫離其支配持有,後續流向即無法掌控,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從得悉最終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洗錢行為之定義一致,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然其知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仍擔任車手而從事提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確實獲有領取本案詐騙款項之報酬,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誌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共犯林誌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分擔實施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藉此獲取報酬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為本案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實屬詐欺犯罪集團內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薄,如此自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所為極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應予以嚴懲,然酌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日收入2千元,未婚,育有1名5歲之子女,並由其承擔扶養之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本院卷第45頁),雖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金額共計為56,000元,然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僅48,113元,是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顯同時含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若納入犯罪所得之計算而一併宣告沒收,將生重複宣告沒收之疑慮,則本案計算犯罪所得沒收之基礎,應以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48,113元為限。依上,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81元(計算式:48,1130.01=481.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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