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張卉秝 告訴被告游育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 柳進 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育存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卉秝,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游育存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同日14時11分許,雙方行駛上述二路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張卉秝左額頭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游育存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姆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育存、張卉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進、被告兼告訴人游育存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卉秝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柳進、游育存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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