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T000-A1100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T000-A110043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代號BT000-A110043A號之男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BT000-A110043號(下稱A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叔,其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姑姑位於宜蘭縣大同鄉住處內(住址詳卷),要求A男跪在其前方,以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又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2樓之社區活動中心2樓內,要求A男躺在地上,以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男之父BT000-A110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BT000-A110043B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BT000-A110043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A男之祖父BT000-A11004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彌封袋內資料)、犯罪行為發生地照片共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彌封袋內資料)。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查被害人A男為102年7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考(見彌封袋內資料),被告於前述108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30分許、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對被害人為性交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子,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其上開所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彌封袋內資料),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前揭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如前述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為求己慾,竟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有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經說明如前,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書各1紙(見彌封袋內資料),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同,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彌封袋內資料),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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