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鴻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返還予被害人 邱錫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獨居,偶爾以水泥工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竊得之大蒜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吳鴻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6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1段與金馬橋旁農田,見邱錫鎮在該處種植之大蒜一批無人看管之際,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蒜25株(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大蒜藏放於布袋中,欲離去之際遭邱錫鎮及其姪子 邱坤養 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坤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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