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徐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贈綺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棠嗣變更 為尹崇堯,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訴外人 徐萬傳 前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配偶即原告徐高秀芬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嘉三處嘉雄組投保健康暨傷害人壽險,内含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保險附約保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徐萬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107年6月24日下午1
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嘉南大圳離石牛溪約20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嚴重傷勢,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診療後,復於107年10月21日因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及急性腎衰竭等症狀,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再於同年月23日轉診至臺大雲林分院進行診療,經診因菌血症、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於當日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月28日插管併呼吸器使用,仍因病情惡化而於同年12月4日轉院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經治療無效而於隔日(即107年12月5日)死亡。
㈢嗣原告在110年1月5日向臺大雲林分院申請徐萬傳相關診斷
證明書,並在同年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全部病歷資料後,始察悉徐萬傳係因車禍術後導致之感染而往生,並非如死亡證明書所載為自然死亡,乃依原證一之保單資料及保單條款向被告公司申請附約意外險之死亡給付,然卻遭被告公司以系爭保單條款第28條及第3條之約定,認定本件事發後迄今已超過兩年之時效及徐萬傳非因意外死亡而拒絕理賠。原告因認並無被告公司所覆拒賠之理由存在,認有透由訴訟再行確認之必要,乃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此即本案原告起訴之緣由,併予敘明。
㈣訴外人徐萬傳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可認其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長庚醫院所編印之骨髓炎照護須知手冊所載,當骨骼
受到破壞發炎後,藥物穿透受傷的骨骼組織之能力比一般組織困難;而引起骨髓炎的細菌以化膿性的病菌居多,最常見於葡萄球菌感染,又以金黃色葡萄球菌為居多,其他如:結核菌、梅毒、黴菌或濾過性病毒等,也可能造成骨髓炎,其次是鏈球菌其發生原因,如下:病原菌進入血液循環,再感染骨組織。軟組織經細菌感染再傳至附近受傷的骨骼組織。開放性骨折、骨折手術或槍彈傷後,引發感染。腫瘤電療後引發骨壞死,繼而引起細菌感染等。可知骨骼受到破壞後,確有因細菌感染而發生骨髓炎之可能。本件訴外人徐萬傳自107年6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並無再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其不間斷之診療歷程以觀,徐萬傳顯係因車禍事故受有骨折傷勢後,因骨髓炎併發菌血症(因傷致病)器官衰竭而死亡(因病致死)。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認訴外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其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屬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所致,被告公司自應依意外死亡之程序核付理賠為是。
㈤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理賠給付保險金,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徐萬傳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其為自然死亡,然此經原
告於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徐萬傳之全部病歷資料後,始察悉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其在107年6月24日因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斯時原告始知悉徐萬傳係因意外致死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且因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而足徵原告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情之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後即起訴請求,應認尚未罹於時效。
㈥綜上,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萬
傳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而可認屬意外事故所致,合於保險契約請求要件,原告自得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㈧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8日一一一彰基院明字第11103
0001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陳述意見:⒈本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徐萬傳於107年6月24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0月4日就醫診療期間,並無感染發生,故其「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比較可能與病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參鑑定事項七)。循此,成大斗六分院嗣後於107年10月21日(此非鑑定報告書所認有無感染之期間)診療認為徐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有長細菌之結果,顯然即屬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之一,而該項影響因素既經 許鴻隆 醫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有細菌從傷口跑進去所導致,則此項身體狀況自可認與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有關,縱認非因車禍所造成之感染,惟仍無法排除徐萬傳之身體狀況有因感染而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則徐萬傳於107年10月21日檢查出血液中含有細菌之身體狀況,即可認屬意外所致。
⒉鑑定報告書認被保險人徐萬傳未受感染之期間為107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該鑑定報告書認為徐萬傳之年紀及身體狀況可能與「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有關,但就身體狀況之部分,是否包含參酌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21日就診護理紀錄之醫療意見容有未明,此似有再行詢問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此請斟酌。倘鈞院認有必要,請准就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21日護理過程記錄表(附件一)所載徐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長有細菌之檢查結果,是否為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以及是否可認徐萬傳因菌血症症狀導致之死亡結果,係屬意外所致?等事項,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
㈨依鑑定報告書及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3日一一一彰基
院明字第111050000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是否係因意外或非因意外所致。
⒈本件 細鐸 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意見,該鑑定機
關認以「徐萬傳先生是因為脊椎(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徐萬傳先生死亡之結果與其菌血症症狀間有因果關係」、「…病人是有高血壓,但無法明確知道病人徐萬傳是否有糖尿病或呼吸障礙痼疾(COPD)。另病人之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是敗血性休克,應與慢性疾病無關。」等情,可知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之結果與其是否有慢性疾病無關(況被保險人徐萬傳並無鑑定報告所列類如糖尿病或洗腎等慢性疾病)。
⒉鑑定意見復認被保險人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
性腎衰竭之症狀「…比較可能與病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21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載徐萬傳抽血撿驗出血液長有細菌之檢查結果,是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等語,再予確認被保險人徐萬傳血液存有細菌之結果與其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
⒊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無法認定徐萬傳因菌血症導致之死亡
結果係屬意外所致,係因「此類感染,細菌進入身體的途徑可能是皮膚或黏膜上微小的發炎、感染,或被忽略的小傷口,在問診時絕大部分無法確認此感染的原發部位」之故,是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所謂「無法認定係屬意外」之用語,實係「無法認定是否係屬意外」之
意,蓋既無法確認感染之原發部位而進一步認定是否係屬意外所致,則意外或非意外均屬可能,自無得逕予二分擇一排除。
⒋承上,綜合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
書意見,可知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之原因與其血液中存有細菌有關,至於其血液中存有細菌之結果是否係肇因意外所致,則無法認定。
㈩被告應就被保險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非因意外所致乙節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或減輕原告之證明責任。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傷害保險乃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被保險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或因内在之原因,或因外在事故(意外事故)所致。因内在之原因而致傷害或死亡者,乃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或因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内在因素而致之傷害或死亡;因外在事故(意外事故)而致傷害或死亡者,則係指因内在原因以外之其他事故,且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者而言。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我國之商業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要保
人鮮少能依自身需要而要求保險人變更定型化契約之内容,是就保險契約之解釋上,應基於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受益人若非在場親自見聞或得本於自身之專業而行參與,本難要求受益人於嗣後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考量保險制度本具有藉保險人保險事業之經營以分散風險之功能,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有所爭議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如受益人已證明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可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因某一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所致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證明之責;如保險人抗辯非屬意外者;即應轉由保險人就所抗辯之非意外情事,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
⒊本件被保險人徐萬傳並無鑑定報告書所指可能造成菌血
症之慢性疾病,且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107年6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嚴重傷勢,與鑑定報告中所指可能因皮膚留有傷口而造成菌血症症狀之態樣相當,確有因皮膚傷口造成菌血症症狀發生之可能性存在。鑑定報告書雖認被保險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該次車禍事故無關,但該項意見係以被保險人徐萬傳於診療期間未因車禍事故而受有感染現象為據,並非排除被保險人徐萬傳於車禍事故後,有因其他意外情況導致菌血症發生而死亡之結果。是以,鑑定報告書就被保險人徐萬傳在107年10月21日經成大斗六分院許鴻隆醫師診察時,該醫師表示「通常這種細菌可能是因為有細菌從傷口跑進去所導致」之結論,既亦肯認此屬影響被保險人徐萬傳身體狀況之因素之一,且與其死亡結果有關(僅因無法確定問診狀況而無法確定感染源),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造成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結果之菌血症症狀,確係合於許鴻隆醫師所表示「有細菌從傷口跑進去所導致」,而屬源自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細菌侵入血液之情形。
⒋本件考量被保險人徐萬傳皮膚留有傷口,亦無鑑定報告
書所列其他造成菌血症症狀發生之原因事項(慢性疾病、吸毒等)存在,並參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得肯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仍抗辯被保險人徐萬傳菌血症症狀之發生非外來因素所致,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⒌綜上,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之原因與其血液中存有細菌
有關,而其血液中存有細菌係源因細菌從傷口侵入而影響其身體情況並導致死亡,自可認被保險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細菌侵入血液之意外有關。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保險人徐萬傳於94年1月25日起以伊本人為要、被
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前開條款中涉及本件爭議者應為:「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便於說明爰將之編列為被證一。
⒊被保險人於107年12月5日因「心臟衰竭、肺炎」不幸身
故,並經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身故保險理賠後,被告公司給付包含前述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在内之身故保險金共計583,314元在案。
⒋原告再於110年3月4日檢附臺大雲林分院及成大斗六分院
之病歷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意外身故理賠,惟經被告公司檢視相關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後認為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並非意外,同時因原告申請當時距保險人身故已逾二年餘,故被告公司並未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應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保險法第65條本文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附約第28條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之消滅時效,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作成102年度軍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 陳銘祥 係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故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可見上開偵查與陳銘祥是否因公意外死亡之認定無涉。縱然有關,權利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與請求權可否行使無關,亦難認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法律障礙。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亦難以採。」(詳參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⑷又,「查本案 林容鈺 90年4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其請
求權時效應至92年4月21日即屆滿,上訴人雖於9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内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收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時間(94年3月)作為知悉危險發生之時點,而另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於其女林容鈺死亡時(90年4月21日),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發生,斯時上訴人已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依上說明,消滅時效應於92年4月21日即告屆滿,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詳參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度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然本件爭議保單被保險人徐萬傳身故時間依死亡證明
書所載係107年12月5日,則原告本應在被保險人身故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已罹於時效。
⑹原告主張伊係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被保
險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後,始察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107年6月24日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時效應從原告知情之日(110年1月12日)起算云云,顯然與前揭法文暨實務見解不符,應無足採:
①本件徐萬傳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本可隨時向醫事
單位調閱病歷資料,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故倘以原告向醫事單位申請病歷時點方起算時效,將發生原告不調閱病歷,時效就不會起算之不合理結果,遑論原告遲延調閱病歷顯然已與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規定相悖。
②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保險金
請求權之行使要與被告公司爭執原告有無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無關,亦與原告主觀何時知悉無關。職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證明記載為自然死,並於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全部病歷資料後,始知悉被保險人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應以伊調閱病歷知情後起算時效乙節,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本件被
保險人身故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即非系爭保險附約保險範圍,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⑴原告並未就被保險人身故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之責: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訴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者,自無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②次按:「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
言,因涉有舉證困難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訂保險意外事故。…,可知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是上開約定所稱之意外事故須符合下列三條件:一為非由疾病引起,即非因自身内在疾病所致,二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三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④現依本件「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
「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⑤依上條文與契約約定內容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
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原因說),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⑥本件被保險人因107年6月24日車禍事故經臺大雲林
分院治療後,被保險人車禍傷勢已恢復至可生活自理之程度,院方並說明被保險人狀況穩定,建議改門診治療,可見被保險人車禍創傷經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車禍當時主要受傷部位為頭部、顴骨、頷骨、顎骨等處骨折,並無腰椎方面之骨折或傷害,顯然與被保險人107年10月「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無因果關係(容後說明)。
⑦然原告於提出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編印
之骨髓炎照護須知手冊後(詳參原告起訴狀原證十),僅泛稱骨骼受到破壞後,確有因細菌感染而發生骨髓炎之可能,即逕為推斷被保險人之身故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卻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腰椎部分有因車禍而導致受傷之事實,況原證十亦僅表示骨骼受到破壞後易有細菌感染而發生骨髓炎之可能性,並非謂骨髓炎必然是外傷所致,此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著「認識骨髓炎」之網路文章即說明略以:「骨髓炎是一種難纏的骨骼及骨髓組織的感染和發炎之疾病,經常再復發,可能須經過幾月或更長的治療過程。其致病菌來自於血液循環或開放性的傷口,老年人、糖尿病患者或週邊血管疾患者,屬於潛在危險群。而引起骨髓炎的細菌以化膿性的病菌居多,另外結核菌或黴菌等亦可造成骨髓炎。」即可得知(詳參被證四)。而本件被保險人確實有「糖尿病」病史,本為骨髓炎之危險群,則其骨髓炎即有可能是因為糖尿病之原因所致,則本件在原告僅泛稱骨骼受傷後容易引發骨髓炎,卻未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致之死亡結果負舉證之責下,衡諸前揭法文暨判決要旨,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⑵再者,依現有病歷及診斷證明資料觀之,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①按,「被保險人 陳勝德 固於104年11月18日,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受有胸肺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橈股骨骨折等傷害;然其於106年3月30日死亡之前丰年,因敗血症、菌血症、右鎖股骨節骨髓炎併肺膿瘍、肋膜積水、臀部壓迫性潰瘍等病症,兩次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足認其本身尚含有罹犯疾病等内在原因存在。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陳勝德死亡後經臺南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研判其死亡原因為105年11月28日右胸壁膿瘍及重度肺炎感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併發敗血症及呼吸衰竭,又續發腦梗塞,造成植物人狀態,出院後又罹患肺炎,續發呼吸衰竭致死,為自然死亡,與104年11月18日車禍創傷不相關。上訴人雖爭執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⑴陳勝德因系爭車禍住院,並未開刀治療,僅作保守療法及傷口處理,其傷害並不致命且能步行出院,非造成日後感染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⑵陳勝德死亡之原因為胸壁膿瘍及肺臟感染住院併發腦梗塞,造成植物人狀態,返家後續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致死。長期糖尿病控制不良造成末稍循環不良,病史中多次受傷及手術住院及心血管疾病為加重因素,多次受傷(包括系爭車禍)雖增加感染的風險,但均在可控制的範圍内,非為致死之原因等情,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2頁)。」(詳參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②次按,「又於上揭住院期間,醫院對 黃森雄 所為之
醫療行為,多為對其慢性疾病之診斷與治療(如98月7月20日會診心臟外科、腎臟科,98年7月22日會
診皮膚科,98年7月29日會診眼科;98年8月6日會診胸腔科腸胃等),並未見有載及因其左脛骨骨折導致肺炎之記錄。顯見黃森雄左脛骨骨折與慢性支氣管炎間應無相當之關聯,上訴人所指黃森雄乃因左脛骨骨折而引發肺炎,顯非真實。…惟依黃森雄二次住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其入院治療之診斷皆未提及黃森雄之骨折情形及病灶,而僅記載其所罹
患之慢性病及引發或併生之身體其他病症(如98年8月09日至98年8月23日之入院診斷:Leftpleura
leffusion左胸膜滲液,R/Opneumonia疑似肺炎,CKD慢性腎功能衰竭,DM糖尿病,Hyponatremia低鈉血症;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19日之入院診斷:Hyponatremia低鈉血症,DMwithnephropathy糖尿病伴隨腎臟病,CADs/pPTCA冠狀血管成形術後之冠狀動脈疾病,CKD慢性腎功能衰竭等)。顯然黃森雄於後二次住院中,皆係從事慢性疾病之治療,而與左脛骨骨折之治療無關。」(詳參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③經細繹臺大雲林分院及成大斗六分院之病歷,同時
依被告公司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暨專業醫事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保險人於系爭車禍經治療後傷勢已恢復,車禍並無造成腰椎方面傷害,且車禍後門診處方均無抗發炎之藥物,此外被保險人107年10月起係因腰椎膿傷,期間並無治療車禍所受之頭部創傷之紀錄,可證明被保險人107年12月4日之死亡顯然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因果關係:
依被告公司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暨專業醫事單位
之鑑定意見指出:「該病患於107/6/24時受傷完全無提及腰部脊椎受傷問題,因此本案於107/10/23入院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與上次意外住院完全無關,非意外事件造成。」該鑑定報告為專業醫師所出具,足以作為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專業參考文件。
依照被保險人車禍後於臺大雲林分院之出院病摘
顯示被保險人車禍前即有「頸椎退化經開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之過去病史。而被保險人車禍傷勢經治療後已恢復至可生活自理之程度,院方並說明被保險人狀況穩定,建議改門診治療,可見被保險人車禍創傷經治療後已恢復正常。另參酌被保險人於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12日之
急診檢傷分類單,其就診主訴為:「病患來診為發燒/畏寒(看起來有病容),訴昨日飲酒後始感全身不適。現感全身不適。」云云;又依臺大雲林分院之107年10月13日「急診來診病歷」,「PresentIllness」欄位記載「alcoholdrink
ing3daysago(三天前喝酒)」等客觀證據觀之,被保險人車禍傷勢之病程已結束中斷,被保險人生活早已恢復正常並有飲酒習慣,而本次先後二天至成大斗六分院及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原因即是因為前一天飲酒後始感全身不適所致。
此外,被保險人車禍後改門診治療的三個月期間,
伊門診處方用藥,包括有止痛劑(Paramol)、降血壓劑(Norvasc-5)、維生素B群(Alinamin-F50)、鎮靜安眠(Stilnox-10)、抗憂鬱藥物(Tofranil),並無任何抗發炎之藥物,易言之,倘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107年10月骨髓炎、菌血症係肇因於107年6月之車禍事故,則何以未見車禍後身體發炎之客觀證據而需服用抗發炎藥物?可徵原告所稱骨骼破壞易導致骨髓炎之主張顯乃憑空臆測並無證據。
⑶承上,本件由被保險人107年6月24日所受之車禍傷害
經治療後已痊癒恢復正常,且出院後門診用藥均無任何抗發炎之藥物,顯見被保險人車禍骨折並未造成骨髓炎或菌血症,且107年10月起住院均未曾有任何治療當初車禍受傷之部分,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於107年12月4日不幸身故之原因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反觀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壓、椎間盤方面之病史,本屬於骨髓炎潛在危險群,可證被保險人身故之原因並非意外而係疾病。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應罹於時效
消滅。縱認時效未消滅,然除原告尚未就事故原因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負舉證之責外,依客觀病歷資料觀之,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有相當可能係因疾病或内在原因所致,則依系爭保單條款、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前揭法院見解仍認伊屬疾病而非屬意外,從而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因意外所致情形下,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無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之責。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對鑑定報告書陳述意見:
⒈鑑定報告書判定被保險人徐萬傳之死亡與107年6月24日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無因果關係」:
⑴鑑定報告書第1項鑑定意見即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車
禍無因果關係,略以:「徐萬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事故被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同年7月2日病情穩定出院,住院期間並無任何感染發生,也無脊椎之開放性骨折。病人出院後至同年10月12日(因發燒、畏寒、全身不適至成功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急診)這三個月期間多次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追蹤…,亦無感染發生。故徐萬傳先生之菌血症狀,與其於107年6月24日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勢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⑵另鑑定報告書第4項意見即載明,被保險人車禍住院期
間並無提及車禍導致、造成腰部腰椎受傷的情形,鑑定報告意見書略以:「病人於107年6月24日因車禍事故被送至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於同年7月2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無神經功能異常,生命徵象穩定。故被保險人經住院手術治療後車禍造成的創傷是已恢復可改門診追縱,另住院過程及門診追蹤期間亦無提及車禍導致、造成腰部脊椎的受傷或治療。」等語。
⒉鑑定報告書並進一步認定被保險人住院期間「腰椎骨髓
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與伊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而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事故無關,且菌血症或脊椎膿瘍等細菌感染於臨床上是較可能發生於慢性疾病患者身上:
鑑定報告書第7項意見即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即「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原因與車禍無關而是與其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該鑑定報告書略以:「徐萬傳先生死亡是因為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腰椎之骨髓炎多發生於年紀大於50歲(發生率隨年紀增長而增加)、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或洗腎)、免疫功能較差、…。徐萬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事故被送至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住院期間並無任何感染發生也無脊椎之開放性骨折。病人出院後至同年10月12日(因發燒、畏寒、全身不適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三個月期間多次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追蹤…,亦無感染發生。故徐萬傳於107年10月21日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應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無關,比較可能與病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等語。
⒊綜上,本件被保險人之身故原因,係因其年紀與身體狀
況,而與車禍事故無關,故應認被保險人身故之原因並非意外而係疾病。
㈥縱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此為假設語
氣,非被告自認),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蓋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所稱「不知情」,乃不知「危險之發生」而非不知「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受益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非應知悉之範圍。原告稱不知悉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意外云云,自不符前揭保險法所規定之「不知情」,職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應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所稱『不知情』,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受益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非應知悉之範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以言,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知情」並非
不知事故發生的原因究為疾病或意外,而應係指被保險人身故之事實,從而原告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要與被告公司爭執原告有無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無關,亦與原告主觀何時知悉為意外無關。職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證明記載為自然死,並於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全部病歷資料後,始知悉被保險人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應以伊調閱病歷知情後起算時效乙節,顯無理由。
㈦對補充鑑定報告書陳述意見:
⒈本件被保險人徐萬傳因菌血症導致之死亡結果無法認
定為意外所致,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鑑定報告明確說明在案:
⑴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2」說明絕大部分的脊椎骨
髓炎係被歸類為「一般性疾病而非外傷性或外傷之併發症」,補充鑑定意見略以:「在臨床上,絕大部分的脊椎骨髓炎被歸類為一般性疾病,而非外傷性或外傷之併發症」(詳參附件二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2)。
⑵又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2」重申該院「彰基院明
字第111030001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容參被告111年5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暨答辯二狀所檢附之附件一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脊椎之骨髓炎多發生在年紀大於50歲(發生率隨年紀增長而增加)、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或洗腎)、免疫功能較差、或注射毒品時針具或皮膚消毒不佳之成人,其感染途徑主要是經由血行擴散,…。」。而此對照附件一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即可得知被保險人徐萬傳之菌血症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事故無關,附件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内容略以:「徐萬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事故被送至臺大雲林分院,…,於同年7月2日病情穩定出院,住院期間並無任何感染發生也無脊椎之開放性骨折。病人出院後至同年10月12日(因發燒、畏寒、全身不適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這三個月期間多次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追蹤…,亦無感染發生。故徐萬傳先生之菌血症狀,與其於107年6月24日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勢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⑶補充鑑定報告書於結論即明確指明無法認定被保險人
徐萬傳之死亡結果為意外所致,該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2即指出:「此類感染,細菌進入身體的途徑可能是皮膚或黏膜上微小的發炎、感染、或被忽略的小傷口,在問診時絕大部分無法確認此感染的原發部位。是故無法認定徐萬傳因菌血症導致之死亡結果係屬意外所致。」等語。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兩次之内
容可知,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而係起因於自身的年紀或身體狀況等内在原因所致,且脊椎骨髓炎於臨床上絕大部分的脊椎骨髓炎被歸類為一般性疾病,而非外傷性或外傷之併發症,因此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徐萬傳菌血症導致之死亡結果為意外所致。準此,依系爭保單條款、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無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之責。縱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此為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惟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如被告歷次書狀所陳,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被告仍無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外人徐萬傳前於94年3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並指定其配偶即原告徐高秀芬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嘉三處嘉雄組投保健康暨傷害人壽險,内含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保險附約保額為6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批註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訴外人徐萬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107年6月24日下
午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嘉南大圳離石牛溪約20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嚴重傷勢,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診療後,復於107年10月21日因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及急性腎衰竭等症狀,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再於同年月23日轉診至臺大雲林分院進行診療,經診因菌血症、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於當日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月28日插管併呼吸器使用,仍因病情惡化而於同年12月4日轉院至中國醫藥醫院,經治療無效而於隔日(即107年12月5日)死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大雲林分院10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2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萬傳死亡係因意外所導致,為南山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應依約為保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訴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者,自無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依本件「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上條文、實務見解與契約約定內容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原因說),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徐萬傳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經查:
⒈徐萬傳於於107年6月24日下午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嘉南大圳離石牛溪約20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嚴重傷勢,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診療後於107年6月24日由急診住進加護病房觀察,於6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6月28日接受下顎骨內固定手術,於7月2日出院,有臺大雲林分院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徐萬傳於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至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均未發生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之情形,則徐萬傳日後發生之細菌感染導致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急性腎衰竭乃至多重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應與車禍事故之意外無關,否則徐萬傳應該在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即已出現感染之症狀。
⒉由臺大雲林分院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徐萬傳
因車禍意外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並無脊椎或腰椎出血、骨折之情形,亦難認為其所受之意外傷害與其後發生之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急性腎衰竭乃至多重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有關。
⒊依據臺大雲林分院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徐萬
傳出院後,於107年7月9日、8月6日、8月30日、9月13日、10月4日均有至臺大雲林分院回診,而徐萬傳於該幾次回診均未表示其有發燒、畏寒、全身不適或其他感染之症狀,顯見徐萬傳嗣後於107年10月12日始出現發燒、畏寒、全身不適,血液檢查發現血液中有細菌,後於107年10月21日因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症狀乃至多重器官衰竭最後死亡之結果,與車禍事故之意外無關。
⒋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徐萬傳之死亡結果是否
與其於107年6月24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有關,經該醫院鑑定意見稱:「一、依病歷資料所示,徐萬傳先生之菌血症症狀,與其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勢有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徐萬傳先生死亡是因為脊椎(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脊椎之骨髓炎多發生於年紀大於50歲(發生率隨年紀增長而增加)、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或洗腎)、免疫功能較差,或注射毒品時針具或皮膚消毒不佳之成年人,其感染途徑主要是經由血行擴散(Hematogenousspread),即細菌在身體某部位如皮膚或泌尿道引起感染,進而經由血液擴散到脊椎,但臨床上常很難認此感染的原發部位。另外的感染途徑包括脊椎手術或創傷(脊椎創傷引起之骨髓炎很少見,而四肢之骨髓炎較常見。這是因為四肢骨較常會因為意外傷害造成開放性骨折而後併發感染,但脊椎的開放性骨折非常少發生)後因引起相關部位的感染,或是脊椎周圍組織的感染進而擴散到鄰近的脊椎。徐萬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事故被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同年7月2日病情穩定出院,住院期間並無任何感染發生,也無脊椎之開放性骨折。病人出院後至同年10月12日(因發燒、畏寒、全身不適至成功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急診)這三個月期間多次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追蹤(分別為7月9日、8月6日、8月30日、9月13日、10月4日),亦無感染發生。故徐萬傳先生之菌血症狀,與其於107年6月24日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勢應無因果關係。」、「三、承前,徐萬傳先生死亡之結果與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徐萬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其於同年7月2日出院時意識清楚,無神經功能異常,生命徵象穩定。病人出院後至同年10月12日這三個月期間多次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追蹤(分別為7月9日、8月6日、8月30日、9月13日、10月4日),亦無因顱內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及四肢擦傷而引起之併發症。故徐萬傳先生死亡之結果與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四、請問被保險人徐萬傳於民國107年6月24日車禍經治療後於107年7月2日出院,被保險人經住院手術治療後車禍造成的創傷是否已恢復可改門診追蹤?過程有無提及車禍導致、造成腰部脊椎的受傷或治療?【鑑定意見】:病人於107年6月24日因車禍事故被送至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顴骨、上頷骨和下顎骨骨折、四肢擦傷,於同年6月28日接受下顎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無神經功能異常,生命徵象穩定。故被保險人經住院手術治療後車禍造成的創傷是已恢復可改門診追蹤,另住院過程及門診追蹤期間亦無提及車禍導致、造成腰部脊椎的受傷或治療。」、「七、請問被保險人徐萬傳於107年10月21日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是否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或可能是因為被保險人前揭糖尿病、高血壓、椎間盤神經壓迫、頸椎退化之病史造成?何者為較可能之影響因素?【鑑定意見】:…徐萬傳於107年10月21日至成大斗六急診住院、住院期間「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應與107年6月24日之車禍事故無關,比較可能與病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找(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其後原告就上開鑑定意見再為爭執,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鑑定,鑑定意見為:「請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7年10月31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載徐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長有細菌之檢查結果,是否為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以及是否可認徐萬傳因菌血症導致之死亡結果,係屬意外所致?【鑑定意見】:⒈徐萬傳先生死亡是因為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成大斗六分院107年10月21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載徐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長有細菌之檢查結果,是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⒉在臨床上,絕大部分的脊椎骨髓炎被歸類為一般性疾病,而非外傷性或外傷之併發症。除非在受傷之當下有脊椎之骨折(尤其是開放性骨折),而後產生骨折部位之骨髓炎,這樣的骨髓炎才會被認定為外傷之併發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3月28日以-彰基院明字第111030001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中,於事項一之鑑定意見中有提及「脊椎之骨髓炎多發生於年紀大於50歲(發生率隨年紀增長而增加)、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或洗腎)、免疫功能較差,或注射毒品時針具或皮膚消毒不佳之成年人,其感染途徑主要是經由血行擴散(Hematogenousspread),即細菌在身體某部位如皮膚或泌尿道引起感染,進而經由血液擴散到脊椎,但臨床上常很難認此感染的原發部位。」。此類感染,細菌進入身體的途徑可能是皮膚或黏膜上微小的發炎、感染,或被忽略的小傷口,在問診時絕大部分無法確認此感染的原發部位。事故無法認定徐萬傳因菌血症導致之死亡結果係屬意外所致。亦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9頁),可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其於107年6月24日下午14時30分許發生之車禍意外受傷無關。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係依據本院調取之徐萬傳全部病歷,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判斷,又不能認為上開鑑定意見有何偏頗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則本院認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可以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發菌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其於107年6月24日下午14時30分許發生之車禍意外受傷無關。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徐萬傳於1
07年6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0月4日就醫診療期間,並無感染發生,故其「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比較可能與病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參鑑定事項七)。循此,成大斗六分院嗣後於107年10月21日(此非鑑定報告書所認有無感染之期間)診療認為徐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有長細菌之結果,顯然即屬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之一,而該項影響因素既經許鴻隆醫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有細菌從傷口跑進去所導致,則此項身體狀況自可認與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有關,縱認非因車禍所造成之感染,惟仍無法排除徐萬傳之身體狀況有因感染而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則徐萬傳於107年10月21日檢查出血液中含有細菌之身體狀況,即可認屬意外所致云云。經查,即便徐萬傳之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之相關診斷比較與伊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有關,徐萬傳抽血檢驗出血液有長細菌,亦屬影響其身體狀況之因素之一等情為事實,然此亦只能認為徐萬傳之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相關診斷與菌血症有關,但不能認為菌血症與意外有關,因為細繹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老年人之脊椎骨髓炎之機率較高,且病菌進入體內之途徑可能係經由皮膚或泌尿道感染,進而經由血液擴散到脊椎,而徐萬傳為38年9月20日生,其於107年10月21日時已逾69歲,年齡因素已使其罹患骨髓炎之風險較高,且老年人自發性泌尿道感染之情形所在多有,為眾所週知之事,如果僅憑原告之上開說詞與邏輯,本件亦可解讀為徐萬傳係因自發性泌尿道感染,細菌進入身體後經由血行擴散(Hematogenousspread),進而經由血液擴散到脊椎,最後導致徐萬傳腰椎骨髓炎併菌血症、急性腎衰竭,乃至於多重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其結果之論斷具有多種不同可能,而非僅有原告所主張之一端,故不能認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車禍意外事故有關。
⒍此外,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陳:「本件訴外人徐萬傳自1
07年6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並無再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則亦不能認為徐萬傳死亡之結果係出於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之其他意外,故徐萬傳並非因意外而死亡,足堪認定。
㈣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訴外人徐萬傳死亡之結果與車禍意外
事故有關,然按保險法第65條本文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附約第28條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之消滅時效,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爭議保單被保險人徐萬傳死亡時間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係107年12月5日,則原告本應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卻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雖主張伊係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被保險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後,始察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107年6月24日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時效應從原告知情之日(110年1月12日)起算云云,顯然與前揭法文暨實務見解不符,應無足採。蓋本件徐萬傳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本可隨時向醫事單位調閱病歷資料,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故倘以原告向醫事單位申請病歷時點方起算時效,將發生原告不調閱病歷,時效就不會起算之不合理結果,遑論原告遲延調閱病歷顯然已與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規定相悖。職是,原告其於110年1月12日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全部病歷資料後,始知悉徐萬傳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應以伊調閱病歷知情後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顯屬無憑。
四、綜上,本件訴外人徐萬傳之死亡結果與107年6月24日車禍意外受傷之情形難認為有因果關係,亦即徐萬傳死亡之原因並非意外,退步而言,即便徐萬傳死亡之原因為與上開車禍意外有關,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身份,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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