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台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台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台庭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經診斷判斷力有缺損,記憶力不佳,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減損(精神耗弱),為輕鬱症合併重度憂鬱,其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青蔥店消費時,因該超商店長 宋狄恩 見張台庭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超商門前之騎樓而上前規勸張台庭,張台庭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手持其所有之瑞士刀1支,闖入宋狄恩所在之員工辦公室內之舉動,恫嚇宋狄恩,並用該支瑞士刀抵住宋狄恩脖子,造成宋狄恩受有頸部壓砸傷之傷害。嗣經宋狄恩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張台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扣得張台庭所有之瑞士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狄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台庭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台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狄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 林嵩雅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惟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且已確實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自102年起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輕鬱症、重鬱症、嚴重憂鬱及嚴重焦慮症,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認知判斷力有缺損,記憶力不佳,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減損(精神耗弱),綜合以上診斷為輕鬱症合併重度憂鬱,已達輔助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提出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袋、被告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0年8月31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51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現在用藥物控制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82頁),以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確有因上開輕度身心障礙及輕鬱症合併重度憂鬱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因不滿告訴人規勸,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持瑞士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241頁)、陳報悔過書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領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具輕度身心障礙,經診斷為輕鬱症合併重度憂鬱之情形,業如前述,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和解,復審酌其如前述領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具輕度身心障礙,經診斷為輕鬱症合併重度憂鬱之情形,且尚有3名子女以及高齡92歲之聾啞母親需照顧等情事,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瑞士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