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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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測撞」更正為「碰撞」;附件證據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有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等案件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沿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厝南9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間厝30之16號對向車道,作向左迴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在左後駛來並由 張家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測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8分測試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