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吳佩真 律師
參加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王龍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參加人於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而兩造與參加人訂立三方協議書(即原證三),約定兩造間合約之罰則部分先行刪除,另定罰則備忘協議(即原證四)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罰則直接由參加人負責,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因承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以下稱系爭專案),基於實際需要將其中部分建置案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訂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為更確立雙方之付款及其他相關約定事項,雙方更於93年5月28日訂立補充協議,於該兩造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⑵、⑶項中明文規範如上訴人遲延付款之情事,應依年利率14.5%按日計算,給付逾期付款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皆已依約定完成合約所訂之工作,該案並業已經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並付訖款項在案,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計新台幣(下同)50,127,213元之款項未付。
㈡被上訴人雖承包上訴人所標得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
並簽訂合約,惟兩造合約書中關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產品,包括套裝軟體、開發應用系統軟體、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公用程式軟體等,上訴人另與參加人簽定「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負責提供前開軟硬體並負責保固相關事宜,並訂明關於前開系統軟硬體之採購部分,被上訴人乃係參加人之經銷商。上訴人與參加人另定協議,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中之罰則約定,三方同意另定罰則備忘協議,依該協議內容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系爭貨款。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27,21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雙方確曾於93年3月10日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
,約定之合約總價為147,000,000元整(含稅價)。雙方並於契約中明定各項產品之交付時程。依據兩造合約書第5條明載「驗收及付款」方式,而第9條則明定違約罰責。本案於93年4月7日即正式開工,本專案應於開工後八個月內完工,即93年12月7日前完成,然本案卻足足延滯了一年,遲至94年12月始由業主完成驗收程序。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上訴人拒絕付款之主因在於被上訴人根本未能依約交付其應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蓋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內容可分為三大塊:⒈套裝軟體(運輸模擬規劃系統,簡稱TMS系統)。⒉開發應用系統軟體(此部分再細分為八大系統)。⒊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系統公用程式軟體。此三大部分中,套裝軟體TMS系統為本專案的核心。光是取得此軟體的費用(含授權費/安裝服務費/建置整合)即要價28,200,000元,約佔總合約的20%。而其他的設備、應用軟體均需以此TMS系統而開展、應用及整合。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之第5項交付時程要求,被上訴人本於開工時交付TMS套裝軟體交貨清單,並於開工後一個半月內交付TMS套裝軟體技術文件以利後續工作之開展,然本案自專案開始迄今,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交付TMS軟體,甚至到了專案完成後被上訴人也末曾交付此重要的系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讓上訴人差一點就要開天窗,無法完成與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合約。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依此約定上訴人每日得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雙方約定之承攬總價金為147,000,000元,每日違約金為441,000元,自93年4月7日起計算至94年底為止,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277,830,000元之違約金。在抵銷後,上訴人當無給付義務。㈡兩造與參加人於93年3月9日簽立協議,其上明載:「巨環與
三商『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先行刪除,另立罰則備忘協議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罰則由
IBM.負責。」,然查本案雙方係於95年3月10日始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而此份合約書中並未將罰則部分刪除,顯然兩造於簽約時,根本沒有想過要將罰則予以免除。以契約更新(或是後約更新前約)的法理觀之,本案被上訴人抗辯其毋庸負擔違約責任一事,顯無理由。否則何以後來簽訂的合約中還會明白約定違約罰責?若雙方確有免除之意,大可將此等條款刪除或是另行註記說明,然本案中並未有此等情事發生,是可知在簽約當時,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有關違約責任,因兩造與參加人於95年3月9日時已另行簽立三方協議書,所以其不用就違約部分負起責任,而應由參加人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㈢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
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份合約而免除其責任。反是上訴人得憑此份合約另行向參加人請求違約賠償,而於損害範圍內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6年9月17日上訴理由㈢狀內提出民法第494條、第502條減少價金、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逾期攻擊防禦方法,係非合法。縱令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27,213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93年5月28日協議書、93年3月9
日三方協議書、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及IBMBussinessPartnerTransactionAgreement等契約之真正不爭執。
㈡三方協議書、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
於93年3月9日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於93年3月10日簽訂。兩造間之協議書於93年5月28日簽訂(針對硬體設備、套裝軟體先出貨部分),作為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之附件。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有無免除?㈡被上訴人就合約之履行有無違約?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接系爭專案將其中部分建置案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3年3月10日訂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下稱兩造合約書),復於93年5月28日訂立補充協議(下稱兩造協議書),兩造協議書第1條第⑵、⑶項約定如上訴人遲延付款,應依年利率14.5%按日計算,給付逾期付款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合約書、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5至24頁)。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合約所定之工作,該案並業已經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並付訖款項在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計50,127,213元之款項未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八、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簽訂兩造合約書,該契約
係因系爭專案而簽訂,兩造合約書內容略以:交貨內容為三大部分:⒈套裝軟體、⒉開發應用系統軟體、⒊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保固服務分別就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公用程式軟體部分約定,應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五年免費保固、維修及系統更新;開發應用軟體部分提供一年免費保固服務;套裝軟體部分提供五年免費保固服務。罰責部分約定該合約案有關硬體設備部分如逾期交貨,每延一日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按遲延交貨之標的物及其他因之無法使用之標的物部分總金額千分之4罰款,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部分如逾期交貨,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有兩造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21頁)。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3年3月9日簽訂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
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係因系爭專案而簽訂,合約協議書約定略以: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公用程式軟體部分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由參加人負責提供五年免費保固、維修及系統更新服務,開發應用軟體部分提供一年免費保固服務,套裝軟體部分提供五年免費保固服務;罰則約定有關硬體設備部分如參加人逾期交貨,每延後一日應支付上訴人按遲延交貨之標的物及其他因之無法使用之標的物部分總金額千分之4罰款,有關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部分如逾期交貨,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至58頁)。
㈢兩造與參加人公司金融事業部協理 王芝和 於93年3月9日,於
被上訴人之公司處所簽訂三方協議(下稱三方協議書),三方協議書內容略以:「⒈巨環與三商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先行刪除,另立罰則備忘協議,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罰則直接由IBM負責。⒉巨環與三商採購內容之產品及應用系統開發於保固期滿後之維護金額上限限制,均追溯及Enduser中華郵政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有三方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3年3月15日簽訂IBMBussiness
PartnerTransactionAgreement,係針對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所簽訂,於「IBMBussinessPartnerTransactionAgreementProfile」第4頁中約定保固服務略以:參加人應自IBM硬體設備驗收合格次日起,提供五年之硬體免費保固維修服務。罰則約定略以:參加人同意本案IBM硬體設備,如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逾期交貨時,每日按IBM硬體設備總價千分之4計罰,累計罰扣金額以IBM硬體設備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參加人同意本案所交付之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如參加人之事由,致逾期交貨時,每日按所交付之軟體總價千分之3計罰,累計罰扣金額以軟體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有IBMBussinessPartnerTransactionAgreement節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5至158頁)。
㈤以上合約簽署之事實及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認是實。
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詳閱兩造合約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及三方協議
書之內容,三方簽約內容均係針對同一目的,即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乙案之硬體設備、開發應用軟體、套裝軟體之提供與建置。
㈡中華郵政公司郵運管理之需求與確認、系統作業流程、系統
分析資料說明,均由參加人主談及負責,該專案之團隊係由上訴人所領參加人、台塑網、華經資訊等公司組成,此由上訴人製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工作週報」及「94年元月份專案會議紀錄(四十二)」之記載可知(原審卷第76至78頁、第163頁);又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應用程式亦係由參加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整理「郵運管理系統--三商公司承攬應用程式程式交付/退件時間一覽表」之附表內容可參(本院卷第84至89頁)。足認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關於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之部分給付內容,係直接由參加人給付,並參與建置。
㈢三方協議書明白載以兩造間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
則部分刪除,另由上訴人與參加人、Eddie王簽署罰則備忘協議,罰則直接由參加人負責;兩造間採購內容產品及應用系統開發於保固期滿後之維護金額上限限制,均追溯及中華郵政公司相關規定,並由上訴人直接和參加人、Eddie王簽署。前開三方協議之內容對照同日93年3月9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確實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人員王芝和簽署,且內容僅有規範保固服務與罰責,其簽署時間、人員、內容均係依照三方協議書之意旨,顯見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為執行三方協議書。
㈣且查,兩造合約之內容係參加人草擬,而由被上訴人提出與
上訴人簽署(本院卷第174頁),兩造合約中第8條保固服務關於保固服務範圍、保固服務起算點、保固期間、定期維護時間、維護內容、維護紀錄製作、派員限時檢修、全年無休維護、由中華郵政公司之叫修服務、應用軟體之電話及現場服務、套裝軟體之電話與現場諮詢服務;及第9條罰責關於不履行合約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情形,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逾期交貨罰款之比例與解約權、申請延期交貨等約定,均與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相同;參加人與上訴人合作協議書內容較之更明確,嚴格規定關於保固服務之罰款,此參該協議書第之㈡㈢、之㈡、之㈡㈢約定即明,前開罰款約定為兩造合約書所無;甚且參加人與上訴人合約作協議書內,關於罰責部分第㈤項更約定:如參加人有關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部分不能完成估驗,延宕時間影響到其他專案廠商估驗時間,參加人將負責所有專案其他廠商之罰款與損失,若延宕超過45天以致於郵局終止合約,參加人將負責所有專案其他廠商合約終止之損失(原審卷第58頁),此亦為兩造合約書所未規定(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56至58頁)。綜上情事以觀,足認兩造與參加人確實有將兩造間合約關於不履行合約或履約事項經上訴人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時之罰責,另依特別約定由參加人負責。
㈤本件上訴人承攬中華郵政公司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之金額龐
大,兩造合約本文計19條、共17頁,約定內容龐雜,是兩造必於契約簽訂前進行協商。又契約履行之過程係由參加人直接提供,亦即硬體設備交付及套裝軟體應用系統部分均由參加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處所安裝;保固服務亦直接由參加人負責提供或至現場服務,兩造與參加人應就系爭專案進行過程與契約履行之情形有所認識,是詳細審酌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兩造合約之訂約人,訂約經過以及各契約之內容,足以認定兩造及參加人間就兩造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特別約定存在,亦即,縱三方協議書於93年3月9日簽訂,而93年3月10日之兩造合約書中未將罰責刪除,兩造間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契約不履行、逾期交貨之罰責,另依特別約定由參加人負責。上訴人辯稱兩造合約書係後約,應更新前約云云,為不可採。
十、兩造間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中之契約不履行、逾期交貨之罰責,另依特別約定由參加人負責,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及違約罰款,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罰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既毋須就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或第502條減少價金,及主張於補正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主張應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1,127,213元云云,係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0,12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按兩造約定年息14.5%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2頁),為有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127,2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