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乙○○均為美人魚美容護膚店之同事,雙方因店內另名小姐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甲○○、丁○○遂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及另二名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一問究竟,被告乙○○之妹被告丙○○亦在場,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甲○○、丁○○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丙○○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膝部外側挫傷、瘀青浮腫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左面頰部挫傷瘀青、左大腿內側挫傷瘀青、左小腿挫擦傷、右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上肢及左大腿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甲○○對被告乙○○、丙○○提出告訴,被告乙○○、丙○○則對被告甲○○、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丁○○、乙○○、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四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乙○○、丙○○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則於同次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又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未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告訴,但其等既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亦係被告甲○○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即被告乙○○、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本件全部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如因被告丁○○涉有本件傷害罪嫌,而欲請求被告丁○○賠償之問題,仍可依民事求償程序主張權利,自不受本件刑事案件不受理之影響,其理甚屬明確,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5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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