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欠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新台幣305,426元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債權,相對人併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催收紀錄等影本文件為釋明,固非無據,惟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乃裁定相對人以10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5,4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持相對人之現金卡,係由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之信用額度,相對人承辦人員數次要求抗告人辦卡,抗告人幾年間循環使用,全無欠款之事;㈡94年間抗告人受客戶所累,導致經濟困難。抗告人原本有心臟疾病,無法工作,又受相對人命討債公司數次惡言惡行逼債,使心臟病嚴重致需要心臟移植,目前實無力還相對人債務,抗告人數次要求相對人暫緩催討,但相對人不顧抗告人之困境,不但委由討債黑道向抗告人逼債,並聲請假扣押,有意逼抗告人不死不休;㈢抗告人所持相對人之現金卡,是由相對人自行給予抗告人信用額度,並非一般抵押性貸款,實無理由扣押抗告人不動產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定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本金債權305,426元,據相對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並提出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1日電話催收紀錄表,可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保全其金錢請求之必要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原法院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未足,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又假扣押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之,抗告人稱其貸款非抵押貸款,相對人不得扣押其不動產云云,為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