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權範圍,然被告乃係因缺錢花用,方於95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有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而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本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17日某時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曾仁佑 ,向其佯稱中奬,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指示滙款新台幣5萬元至上揭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滙款執據、被告於上開郵局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錶表、刑事案件被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幫功詐欺之罪嫌應堪認定,且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結果地」應係在被害人滙款入新竹市○○路郵局無訛。從而,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審認無管轄權,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