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7日8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載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由,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舉發地點,因前方之計程車在招呼站上排班回堵,致本車違規臨停,自排車即使在剎車踩死後仍會慢速前進,雖然依採證照片顯示第三剎車燈有亮,但不能證明車輛靜止不動,且前方車輛亦是駛入招呼站後減速剎車,本車遂尾隨在後云云。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4月27日8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與南京西路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載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由,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R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5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99340
0號函各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地點確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當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無訛。而從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有一乘客伸手欲開啟車門搭車,若未停車,乘客如何準備開啟車門上車?又本件異議人之車身既已占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人欲通行該處勢必需繞行異議人之車輛後,始得通過該處,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甚明,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故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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