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系爭本票,惟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非但未予返還,反而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無發生行使票據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非合法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上開辯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尤滿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日│未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元││││甲○○│││(油品行銷事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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