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旁,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因而佔用車道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並拖吊移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舉發通知單雖記載為同年七月十六日,惟本件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應為違規時間之三十日內)前之同年七月十一日,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原舉發單位之查覆理由,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項為死巷,未開通,且停放巷底,並無車輛出入,而該處一樓住戶圍牆邊,原本有擺放障礙物,故停車當時無法僅靠牆邊,拖吊前,拖吊單位已先把牆邊障礙物移除,然後才拍照拖吊。此處亦為社區內,並無阻礙他人出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由異議人車頭、車尾方向所攝照片,均由照片背景中可見其他汽、機車停放,顯示異議人停車位置前、後,原均係可通行之道路,並有其他車輛駛入,是異議人辯稱係停放巷底,並無車輛出入乙節,已難逕信,異議人將車輛停放路中,顯已阻礙前後道路通行,所稱並無阻礙他人出入云云,已無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處一樓住戶圍牆邊,原本有擺放障礙物,故停車當時無法僅靠牆邊,拖吊前,拖吊單位已先把牆邊障礙物移除,然後才拍照拖吊云云,爰不論依異議人所辯前揭情節,顯已自承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因而佔用車道之違規情節,縱確有所指他人違法之路霸行為,亦不足援為異議人即得恣意違規停置車輛,阻礙他人通行之託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不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違規事實,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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