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方惠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81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證據一),依法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新證據如下:聲請人方惠心婚前服務警察電信所八年儲蓄,婚後在軒野公司工作十八年薪資、勞工保險退保(證據二),均足以證明方惠心有原有財產。原告親目所見共同被告 方業緯 提庭之「產權承諾書」(證據三)、債權借據(證據四、統計表)、書狀(證據五)證明事實,原判決未經注意,推定是被告甲○○臨訟製作提庭,推定產、債權虛假。方惠心名下不動產,地籍謄本上有註記(證據六)證明「法拍屋」事實,當庭供陳承購經過甚詳,原判決未經注意,斷章取義,指責非「法拍屋」推定供證不實,足證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誤。前列產、債權事實證據,所有權人 方業緯訴 經法院裁定(證據七)、確定(證據八)、審理中責成和解成立(證據九),足以證明產、債權證據真實,全屬當時已經存在,原判決未經注意,認定事實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O、三OO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二六六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仍一再聲請,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O號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以「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顯然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