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原名黃宣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9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與 呂聰賓 係為朋友關係,雙方前因租屋糾葛而有仇怨,黃金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按應為朝陽街一段、二段與安樂街之交岔路口,下同),騎腳踏車自後方以徒手揮拳朝呂聰賓頭部攻擊,致使呂聰賓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黃金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黃金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呂聰賓警、偵訊之證詞、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及呂聰賓受傷光碟1片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龍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日102年5月22日雖有經過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然不是11時50分許之中午時分,而係該日下午2時30分許,且伊亦沒有打告訴人呂聰賓,伊僅有拍呂聰賓之肩而已等語。經查:⑴被告雖辯稱伊不是102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之中午時分,而係該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過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該日11時47分許騎腳踏車經過朝陽二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該處距離朝陽街一段、二段與安樂街之交岔路口僅咫尺之遙,是被告上開辯詞當然無足採信。⑵依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固顯示告訴人於10
2年5月22日12時10分至該醫院急診,並於同日16時31分出院,診斷則為「頭部外傷」。然依卷附之急診病歷卻顯示「診斷名稱」為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即臉、頭皮、頸部之挫傷,又告訴人於就醫時之主訴已陳明係遭人施打致左耳鈍傷疼痛,則醫師既然發現告訴人確有contusio
nofface,scalp,andneck,自應拍彩色照片以資存證,且亦應在人體圖上標明告訴人之受傷位置及型態、範圍,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7月17日 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稱「本院並未拍攝受傷照片」,而聲請人所憑之證據即呂聰賓受傷光碟1片,經本院查察其影像,僅係告訴人之頭部X光攝影之影像,並非其受傷之影像或照片之存檔,此外,急診醫師亦未在急診病歷上標示告訴人之受傷位置、型態及範圍。尤有甚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12月16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稱診斷病名係醫師依當日 呂君 主訴被人毆打致左耳左後側頭部疼痛,輔以理學檢查下之診斷,依常規因患者所說疼痛並「無裂傷出血」,故未拍照等語,顯然急診醫師經理學檢查後,告訴人根本並無何等患處裂傷出血,而竟然在診斷證明書上遽以記載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此可見該項記載完全不符科學認證。又依卷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師有會診耳鼻喉科醫師,經檢驗結果:鼓膜完好(eardrumint
act)、「既往」之聽力受損(hearingimpairmen,left),且耳朵外觀亦完好(OK),耳鼻喉科醫師並請患者有需要請回門診安排聽力檢查;就此,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12月16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當日左耳部分會診耳鼻喉科結果,疑有左耳聽力不良,至於是否確有損傷,則需呂君回門診安排聽力檢查確認」,是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左耳聽力確有損傷,更無足確認若告訴人之左耳聽力確有損傷之事實即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另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3年4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同上開同院102年12月16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外,亦稱呂君於急診經初步頭部X光檢查後,無發現異常等語,是亦不得任意推論告訴人有何頭部之內部傷害,且該函另稱急診醫師係因呂君主訴聽不清楚,故另照會耳鼻喉科醫師,呂君於等待耳鼻喉科醫師前來診視前,即先自行離院,依護理紀錄記載下午2時10分即找不到呂君,直至下午3時50分才返回急診,於下午4時2分由耳鼻喉科醫師診視,故才會遲於下午4時31分出院,「疑有左耳聽力不良」為呂君於檢查時自述聽力受損、聽不清楚,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呂君於門診做追蹤檢查,但呂君並未回診檢查等語,是可見尤不得遽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左耳外觀或左耳聽力受損之情。且即使依急診病歷,耳鼻喉科醫師亦係記載「既往」之聽力受損,尤不能認定聽力受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矧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經本院查覺其有聽力不良之情,其自稱其之右耳之前亦有殘障,是可見其不論左耳或右耳,極有可能於案發日前即已有聽力障礙之情。綜此,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純為告訴人之主訴,初未有何科學認證,遑論其他部位。⑶告訴人於本件係乘坐救護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依卷附之負責救護之 洪明成 小隊長、 黃文芹 隊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其二人到達現場時,患者呂聰賓已站於路旁等待,主訴遭人打傷左耳而疼痛難耐,其二人檢查該患處時並無明顯外傷而不需任何救護處置,僅於救護紀錄表上註明患者疼痛處並依其要求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語。是同樣可證上開二救護員到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之外觀無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關於被告黃金龍涉犯傷害罪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金龍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金龍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金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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