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幀」。
二、核被告 許珉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購買食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金額僅新臺幣17元,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即鎮安宮之廟婆 張鴛鴦 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頁),再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50號被告許珉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珉豪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0號「鎮安宮」內,竊取廟內供奉「虎爺公」前碗公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以下同)17元,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褲子口袋內,旋遭在廟內看守之廟婆張鴛鴦察覺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在許珉豪身上查獲贓款17元(已返還張鴛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鴛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竊盜係為購買食物求飽足,犯罪所得僅17元,被害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