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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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UJ-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巷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勇街十七巷八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尋找路旁停車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路人乙○○○由西向東欲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致丙○○發見乙○○○時已煞避不及,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乙○○○,乙○○○遭受撞擊後身體騰空而起,撞及丙○○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部及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主動將乙○○○送醫急救,並在警員到達醫院尚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對於駕車肇事致自訴人受傷等事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部及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亦提出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筆直道路、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肇事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之路段,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分心找尋停車位,致追撞車前橫越道路之自訴人,足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及早採取煞避措施,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自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仍難免其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因過失致自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醫院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首,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警員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與以新台幣五萬元與自訴人和解,未為自訴人接受,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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