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鴻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1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鴻斌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21樓,惟該址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母 陳香蘭 已將上址不動產出售,並擬於近日點交予買受人,是被告必須搬遷至其大哥 劉柏麟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18樓之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罪刑在案,另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21樓。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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