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超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43公克),有該院民國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38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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