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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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蔡豐富相 對人浤裕不鏽鋼行即 林奕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7,0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267,000元,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及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確定;暨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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