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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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因不滿其友人即告訴人 李振毓 未繳納向車行承租車輛期間遭開立之罰單,致使其因擔任擔保人而遭催繳罰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塑膠槌砸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TQ-59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殼破損、前後輪胎破裂、車燈罩破損、坐墊破損,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虎簡卷第25頁)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