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孟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束善勝廖藴忱蔡順杰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961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 謝少武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束善勝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謝少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藴忱58萬2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謝少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順杰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2,971元(計算式:500,000+582,971+1,500,000=2,582,971),應徵裁判費39,96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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