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傑選任辯護人吳文城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劉鴻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吳孟軒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被告 甘翔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號、第5308號、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陽傑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劉鴻斌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6所示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吳孟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7所示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甘翔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8所示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陽傑、甘翔宇、吳孟軒、劉鴻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陽傑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發起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由林陽傑於111年10月5日,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段○○○段000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並於111年10月至12月底期間,載運相關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至該工廠,並於設置完成後,分配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製毒集團。甘翔宇、吳孟軒則自111年11月底開始,劉鴻斌則自111年12月底開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採買生活物資。
(二)林陽傑、甘翔宇、吳孟軒、劉鴻斌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為藉由製造毒品牟利,林陽傑、甘翔宇、吳孟軒、劉鴻斌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由林陽傑操作設備並指導甘翔宇、吳孟軒、劉鴻斌如何操作機器設備,4人分別將先驅原料、二甲亞砜、氫氧化鉀、B鉀、水、冰塊、乙酸乙酯,依照比例分別加入攪拌機攪拌後,待其等原料變為膏狀物,再加入乙酸乙酯將膏狀物變為液態,後將液態物倒入雙層反應壺,經一定時間後,將最上層之過濾液體濾出,放置於大型整理箱內,再使用過濾設備將雜質過濾,後加入乙酸乙酯、鹽酸氣體,經持續攪拌後出現白色粉末,再加入酒精、水、活性碳、鹽酸加熱攪拌,最後再將上述反應物晾乾,等待結晶,以上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9日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備註」欄之鑑定書所載,其中編號1至3、13所示淡黃褐色粉末,均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 他命成分;編號4至11、14至20所示米白色粉末、塊狀物等,均檢出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2及21所示淡黃色液體,則檢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上揭毒品純質淨重分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製造毒品數量29萬3,378.79公克(約293公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陽傑、劉鴻斌、吳孟軒、甘翔宇(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至12、40至4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林陽傑、劉鴻斌、吳孟軒、甘翔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陳孟淵林建隆馬御琪 等證述(警9200卷第53至55、59至62頁、偵517卷第497至49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200卷第13至15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警9200卷第65至71頁)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9200卷第73、75至85、87頁、偵517卷第217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35至139、157至160頁);
6、製毒現場發現之筆記(偵517卷第237頁);
7、搜索現場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偵517卷第283至291、371至377頁、405至411頁、431至437頁、457至463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71頁);
8、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517卷第49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5至155、165至173頁);
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屏警鑑字第112332388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5308卷第9至144頁);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疑似毒品,經分裝取樣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備註」欄之鑑定書所載,其中編號1至3、13所示淡黃褐色粉末,均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編號4至
11、14至20所示米白色粉末、塊狀物等,均檢出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2及21所示淡黃色液體,則檢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現場查扣證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45至155、253至271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4人確有共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陸續參與本案製毒集團,如上述將毒品先驅原料、二甲亞砜、氫氧化鉀、B鉀、水、冰塊、乙酸乙酯,依照比例分別加入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依上開說明,自屬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部分毒品之型態係固體、液體,或尚未經過烘乾步驟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林陽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甘翔宇、吳孟軒、劉鴻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陽傑、甘翔宇、吳孟軒、劉鴻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二)被告4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分別自111年11月底某日(被告劉鴻斌係同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多次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製毒工廠之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4人所犯上揭二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並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其 等發起、加入本案毒品集團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吳孟軒辯護人固稱被告吳孟軒為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猶可憫恕,求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審酌本案係由被告4人相互分工配合而完成之犯罪,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愷他命米白色晶體之純質淨重已達3257.79公克,總計製造毒品數量亦高達約293公斤,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上開被告4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4人本案所涉犯行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洵無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且製造毒品數量約達293公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製成之毒品已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並衡酌被告4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陽傑為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負責租用製毒場地、購入製毒原料及工具等物,並為主要指導製毒之角色,被告劉鴻斌、吳孟軒、甘翔宇均僅為製毒副手,聽從被告林陽傑之指示而協助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4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58、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驗有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2、21之物,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惟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本案製造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4人對之均有共同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應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38所示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林陽傑、劉鴻斌、吳孟軒、甘翔宇所有之物,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4人用以聯絡成立本案製毒犯罪組織及製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亦應依前揭規定,應分別依所屬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向他人承租或借用,業據被告林陽傑、吳孟軒供述在卷,上開車輛雖供作被告林陽傑等人於本案犯罪期間之交通工具所使用,性質上核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之自用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或非供其等製造毒品所直接使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扣得之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愷他命純質淨重1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褐色粉末)3包(淨重14904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1-1。驗前毛重24.77公克,驗前淨重4.81公克。純度約93%。2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褐色粉末)4包(淨重19874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1-5。驗前毛重24.67公克,驗前淨重4.71公克。純度約90%。3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褐色粉末)25包(淨重123892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1-6。驗前毛重25.71公克,驗前淨重5.75公克。純度約94%。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699.32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1-10。496.51公克驗前毛重21.79公克,驗前淨重1.83公克。純度約7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無色透明液體)、1桶(淨重13489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1-1。驗前毛重33.71公克,驗前淨重13.75公克。純度未達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色液體)1桶(淨重19875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1-2。驗前毛重35.59公克,驗前淨重15.63公克。純度未達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1箱(淨重2063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3。1588.51公克驗前毛重23.21公克,驗前淨重3.25公克。純度約77%。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褐色塊狀物)1包(淨重270.52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4-1。200.18公克驗前毛重23.08公克,驗前淨重3.1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37%、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37%。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褐色粉末及塊狀物)1包(淨重638.99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4-2。364.21公克驗前毛重25.78公克,驗前淨重5.8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50%。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1箱(淨重18865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12。15280.65公克驗前毛重23.48公克,驗前淨重3.52公克。純度約81%。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10箱(淨重212218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3-5。161285.68公克驗前毛重27.64公克,驗前淨重7.68公克。純度約76%。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褐色液體及沉澱物)4桶(淨重75672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3-8。2270.16公克驗前毛重38.32公克,驗前淨重18.36公克。愷他命純度約3%、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0%。13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褐色粉末)3包(淨重7010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3-13。驗前毛重24.12公克,驗前淨重4.16公克。純度約93%。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及塊狀物)1包(淨重17.66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3-20。14.3公克驗前毛重23.18公克,驗前淨重3.22公克。純度約81%。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淡黃褐塊狀物)1包(淨重383.23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3-21。68.98公克驗前毛重24.39公克,驗前淨重4.43公克。純度約18%。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米白色晶體)10包(淨重3925.06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5-2。3257.79公克驗前毛重29.54公克,驗前淨重9.58公克。純度約83%。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淡米黃色晶體)3包(淨重1780.38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5-3。1317.47公克驗前毛重25.71公克,驗前淨重5.7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9%、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5%。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淡黃色液體)1桶(淨重10283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6-3。822.64公克驗前毛重31.08公克,驗前淨重11.12公克。純度約8%。1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褐色液體及色沉澱物)1桶(淨重5702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6-4。1368.48公克驗前毛重33.72公克,驗前淨重13.76公克。純度約24%。2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淡紅色液體)1桶(淨重5758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6-5。1439.5公克驗前毛重31.8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愷他命純度約11%、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4%。2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淡黃褐色液體)114桶(淨重0000000公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90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3-22。104100.24公克(偵5308卷第141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之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加熱設備1組供製造本案毒品犯罪所用2防毒面具1個同上3手套2件同上4濾紙2包同上5無水硫酸鈉1箱同上6氨水1桶同上7PH檢測儀1臺同上8溫度計2支同上9HCL鋼瓶1瓶同上10不鏽鋼鍋2個同上11活性碳2包同上12氫氧化鉀1包同上13防毒面具2個同上14手套9件同上15抽濾設備(含側孔燒瓶、陶瓷漏斗、抽氣馬達)3組同上16雙層玻璃反應釜1個同上17脫水機1臺同上18電動攪拌設備4組同上19分液設備3組同上20塑膠桶2個同上21攪拌棒2支同上22電風扇1臺同上23電子磅秤4臺同上24量杯4個同上25濾網2個同上26刮勺2個同上27製冰機1臺同上28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29玻璃量杯3個同上30棉棒1件同上31吸管1件同上32不明液體(酒精)2桶嗣後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在本案製毒工廠扣得被告林陽傑所有之製毒所用物品。33不明液體(乙酸乙酯)2桶同上34不明液體(二甲亞碸)2桶同上35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臺被告林陽傑所有,發起製毒犯罪組織而聯繫成員所用之物。應由被告林陽傑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6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臺被告劉鴻斌所有,參與製毒犯罪組織並連繫製毒所用之物。應由被告劉鴻斌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臺被告吳孟軒所有,參與製毒犯罪組織並連繫製毒所用之物。應由被告吳孟軒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8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臺被告甘翔宇所有,參與製毒犯罪組織並連繫製毒所用之物。應由被告甘翔宇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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