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石彈街」,應更正為「石潭
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