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瓦)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第七一九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貳個(包裝共計重零點肆肆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過失致死、詐欺、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藏匿人犯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五、六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東勢鄉某不詳廟宇前廁所及同縣○○鄉○○村○○路○○○號友人家中等地,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用注射手臂之方式,以約一天施打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門前;②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因甲○○另涉犯搶奪案件,經前往其住處搜索;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通知甲○○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於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②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後,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的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七八二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九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除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外,尚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0.二公克,包裝共重0.四四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毒品外包裝二個,既係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