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呂宗倫 告訴被告凌明村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被告凌明村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向告訴人呂宗倫表示道歉(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乃於101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