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敬為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為因自幼即有作弄他人等行為,以引起同學注意之症狀,且服役時經診斷人格異常而停役,其家屬將積極照護、監督就醫,且本件將辯論終結,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敬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可稽,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2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函洽借撥執行另案竊盜等罪(執行起算日:101年2月24日),有該署101年2月23日101年執助準字第199、
200號、101執準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現已非在本案執行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