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上訴人 吳鈺婷 即金名柏屋室內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68,23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間向上訴人訂購2×6南美松防腐材
、6×6南方松防腐材及2×4防腐南方松、2×6防腐南方松等木材(下稱系爭木材),並由上訴人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欲施工之新竹、苗栗及嘉義等工地。詎系爭木材經被上訴人施工後始發現不具防腐功能而開始腐爛,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材顯與兩造原本約定之品質不符,雖迭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換符合約定品質之防腐材,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27日自行購買同品質防腐材替換,並雇工將原已使用之上訴人交付之防腐材拆除,並塗以護木漆,因此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168,230元【①(99年11月30日)木材費65,100元+護木漆11,000元+木材拆、裝工資16,800元+油漆工資14,000元+②(100年1月27日)木材費33,830元+護木漆5,500元+木材拆、裝工資14,000元+油漆工資8,000元】。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材送至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證明系爭木材確不符防腐規定,亦即未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因將系爭木材送檢驗,支出檢驗費用9,000元。上述費用總計為177,230元。
㈡被上訴人所訂購者為室外之防腐材,被上訴人之施工,係將
系爭木材塗上保護漆,同時亦告知客戶每隔兩年須上漆一次,惟系爭木材經使用僅一年餘之時間即發生腐爛情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木材顯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該系爭木材品質不符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曾定相當期限要求將系爭木材更換成符合約定品質之防腐材,然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額外支付上開費用,將有瑕疵之防腐材予以更換,理應由上訴人賠償之。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木材確實存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材時,即告知係為室外用之防腐材,此有證人 潘育璣 於原審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如客戶沒有特別要求就會出貨K3等級的範圍。」,足證兩造間就本次買賣確實有防腐條件之約定。
2.原審並非以交付二年後防腐材之藥劑殘留量而為回溯推定買賣當初交付時點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而係以上訴人既於其公司之網路公然廣告宣稱其所出售之防腐材具有長達十年之防腐效果,然何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二年後,系爭木材殘留之藥劑量有驟降之情狀,復再憑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檢驗報告等事證綜合為判斷,是以交付系爭木材二年後之腐壞狀態所測得之防腐效果,並以此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木材實無具備有其廣告宣稱之可十年防腐之品質,蓋防腐二年即不可得,如何期待十年不腐。
3.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時點,亦曾與訴外人 孫福謀 、雷特企業有限公司王錦煌蕭國榮洪士欽藍文進 等人締結契約,使用之木材同為防腐材,然各該施工地點之防腐木材,迄今皆未有腐爛之現象,足證上訴人交付之木材顯有瑕疵。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腐爛之木材,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之防腐材?
1.上訴人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防腐材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年7月27日原審庭訊時即自認「我們有用其他公司的木材,第一批用的木材就是被告的木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工地確有使用向不同廠商購買之木材,且分為數批使用,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木材,確係被上訴人購自上訴人之事實,否則不得以其工地有木材腐爛之事,即推論謂該等腐爛木材必為上訴人所交付。再者,被上訴人向何人購買木材及其於購買木材後,將木材使用於何處,均屬被上訴人掌控之事,而上訴人無從得知並舉證證明該等腐爛之木材,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外之某其他同業所購入。
2.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證物五請款單、估價單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因木材腐爛而雇工更換之工地,僅為新竹芎林及嘉義民雄二處工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庭呈原審法院之照片,亦為新竹芎林之工地照片,然證人潘育璣於101年2月15日證述「...防腐廠的總經理跟副總經理有跟我到原告獅潭鄉的工地去勘察...因為原告不是只有跟被告一家公司交易,證人是有將貨送到上開工地(指苗栗縣獅潭鄉)無誤」,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剛才證人所述確實是獅潭鄉工地。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是芎林鄉工地」等語,均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照片所示芎林工地之腐爛木材,係被上訴人購自上訴人之防腐材。
㈡關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防腐材,是否具有瑕疵,而構成
不完全給付?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室外使用之防腐材,參考CNS3000中國國家標準資料,係以防腐藥劑之吸收量,作為木材防腐級數之標準,且防腐材恆因使用者使用之方法(含現場加工時之裁切與鑽孔孔洞之防腐藥劑塗刷,及使用正確恰當的固定鐵件及連接鐵件等方法),及防腐材所處環境(含蟲蟻、真菌、溫、溼度、有無接觸土壤等)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防腐效果及使用年限,是本件並無防腐材保固期間之約定,自不得以防腐材經過多久時間腐爛,而以之判斷防腐材於交付時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
2.按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後,以出賣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出賣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買受人舉證(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腐材後,以之加工裁剪施作於其工地上,上訴人於其使用二年多後,始主張上訴人所交付防腐材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腐材具有品質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原判決採用上訴人自行於99年12月15日送請中華木質構造建
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以送驗板材、柱材之防腐劑吸收量未達K3級之標準,作為認定上訴人交付防腐材有品質瑕疵之理由,然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驗之木材,係取自何處?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而受領之防腐材?其採樣方法是否足以代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防腐材之普遍現象?並非無疑,該採樣既未經原審法院以科學方法調查及介入,自無從確保其採樣之真實性、公平性,然原判決不察,竟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防腐材為有瑕疵之依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且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②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7、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及受領防
腐材,則其於99年12月15日自行採樣送鑑之檢驗報告,係99年12月15日送驗木材之吸收藥劑殘留量,並非97年7、8月間之吸收藥劑。又木材之防腐效果與防腐藥劑吸收量,有絕對正相關之關係,而木材之實際防腐效果,除木材對於防腐藥劑之吸收量外,恆與木材所處環境及施工方法等變數有關,業如前述。是木材經過加工使用二年後之藥劑殘留量多寡,其可能變數甚多,無從單純以加工使用二年多後之藥劑殘留量,推斷二年多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防腐材時,上訴人所交付防腐材之藥劑吸收量為何?及該等木材是否有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等等事實,然原判決竟在無任何科學根據得以防腐材使用二年多後,所殘留之藥劑吸收量,反推計算二年多前之藥劑吸收量之情況下,妄自以上訴人交付之防腐材經加工施作後二年多之時間,其CCA防腐劑吸收量竟僅在上開基準之半數以下,率行推論被上訴人於二年前所交付之防腐材,於交付時即具有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所為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③被上訴人既係分別數次向上訴人不同門市購買不同規格之防
腐材,而上訴人亦於不同時間,自不同門市分批出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工地既非使用同時同批規格相同之木材,則其等所使用之防腐藥劑及防腐程度均有不同,豈能僅以單一工地之數張照片,即推定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不同門市分別交付予不同工地之數批不同規格防腐材,均有相同品質之瑕疵,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尚嫌率斷,難謂於法有合。
㈢又縱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腐材有不完全給付之品質瑕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認定,亦有可議: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買防腐材,即便有防腐藥劑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亦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被上訴人為延長其新購防腐材之壽命所使用之護木漆費、油漆工資、檢驗費,或其僱工安裝新防腐材之費用等支出,與上訴人之瑕疵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乃被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外支出保養其新設防腐材之費用,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0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證物五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為憑,惟該等證物中並無「木材拆、裝工資16,800元及14,000元」之單據。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單,其所示之出貨廠商為「峻園股份有限公司」,油漆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廠商為「仟享造漆有限公司」,兩者既均為公司法人,若有交易事實,依法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若真有上揭支出,何以無法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是被上訴人是否真有該等支出,並非無疑。
3.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如何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判斷被上訴人所新購之木材,均為置換上訴人所交付具有未符約定品質瑕疵之防腐材,且該等防腐材均有置換之必要,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合法且適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所為判決尚難謂為適法。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
」第八章建築物之耐久性與維護計畫8.2.2.防腐工法之實施
(2)(c)「即便為防腐處理材,對於橫向接合處或縱向接合處之加工部分,應進行再處理」,足見就防腐材之施工,對於加工部分,因有切口或接合處存在,需另施以防腐處理。另防腐材依CNS3000規定之木材防腐處理方法表8之說明,就K3級防腐材就滲透度僅要求「從邊材至深度10mm為止之心材部分之滲透度在80%以上」。又依加拿大木業協會所著「台灣住宅平台式木構架建築工法優良施作法指南」說明「即便是經防腐處理的木材,在構件間的接合處,仍需額外的防腐處分,這些接合處可製造適合滯留水分的條件,在工地經鋸切或鑽孔之防腐材上,施加額外的化學藥劑處理,也是良好的建物施作實務」、「在接合處的木構件常經鋸切,暴露之切面所含防腐藥劑可能較原本防腐之表面為少,亦即鑽孔及切口常須額外的防腐處分,因暴露的木材中可能防腐藥劑含量較低」,由此足見深度在10mm以上心材部分,並無防腐藥劑之滲透,自無防腐效果,若施工時未就切口或加工接合處施以防腐處理,自無從達到防腐之目的,因此防腐材之防腐效果確實會受到環境及工法所影響。至於防腐材藥劑之吸收量及滲透度是否可能會遭環境或工法而影響部分,由於防腐材必有一定使用年限,而不可能永久使用而不損壞,若防腐材之藥劑吸收量及滲透度自製成防腐材後即永久不變,豈非謂防腐材將永久不會損壞,如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足見防腐材藥劑之吸收量及滲透度確實會因環境或施工方法而有所影響,進而影響防腐效果,此亦有台灣地區商用木材防腐劑之流失性研究論文可稽。再者,依CNS3000木材加壓注入防腐處理方法表3之木材使用環境危害分級、表5木材防腐藥劑吸收量基準、表8滲透度基準觀之,置於室內未接受風吹雨打蟲蛀之防腐之防腐等級(K1、K2)要求之藥劑吸收量及滲透度恆小於置於室外之防腐材之防腐等級,且表3使用環境說明「K3.3.木材處於室外,但無直接受天候劣化」、「K4.1.木材處於室外,並直接受天候劣化,但無持續接觸水與(或)地。2.木材處於室內潮濕處」、「K5.木材處於室外,無保護,且長期間暴露於濕潤環境或接觸土壤」,可知攸關防腐材防腐等級效果之防腐藥劑吸收量及滲透度,需依不同使用環境而區別其等級,自可能因所處環境而受影響(上揭表3之用語為「接受天候劣化」),若防腐材自製成後,其防腐藥劑之吸收量及滲透度即永久不變(即防腐效果永久不變),則防腐材即無需因應不同使用環境而區別其防腐等級,由此足見防腐材之防腐藥劑之吸收量與滲透度確會因所處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並非一成不變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23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88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木材2批,其中1批為2
×6南美松防腐材及6×6南方松防腐材(向上訴人之香山門市購買),另1批為2×4防腐南方松及2×6防腐南方松(向上訴人之永康門市購買),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木材時,已指明係購買室外用之防腐材。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要求上訴人更換香山門市所售之防腐材為合於約定品質之防腐材,因上訴人未更換,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27日自行購買防腐材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更換之木材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不只向上訴人購買防腐材,其應證明本件防腐材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曾向上訴人購買美國南方松防腐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 陳宗慶 (即上訴人之台南永康門市店長)於原審證述略以:當初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台南永康門市採買防腐材,伊是上訴人台南永康門市的業務員,木材是由上訴人台南永康門市出貨,伊是送到嘉義縣民雄的工地,被上訴人是向伊下訂單,沒有特別約定防腐材的係數。賣給被上訴人之防腐材若依正確使用方式,使用年限基本上是二年,但不保證一定是二年,因為使用者的關係,若沒有照正常施工(如果搭建在陽台裁切)、有無上護木漆都有關係。被上訴人向伊指定購買的都是室外的防腐材,室外防腐材都是正常施工又有必要維護一定可使用二年。送貨之後,被上訴人有向伊反應使用後發現木材就開始腐爛情形,但反應的時間點不是施工後馬上發現,時間大約是伊離開上訴人台南永康門市後。被上訴人有向伊提起香山門市賣的防腐材有問題,只有提起嘉義民雄及新竹香山的有問題。」等語(見原審101年1月4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潘育璣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97年7至8月間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新竹香山門市訂貨,伊是該門市部的店長。被上訴人不是一般消費者,對於施工用之材料是識途 老馬 ,所以就直接說要防腐材,要什麼規格,所謂規格就是長、寬、厚。一般不會講藥劑,用台語說要防腐、說要何種尺寸、數量要幾支。被上訴人訂的貨一般上訴人送貨正常都是K3等級的防腐材,因為K4、K5防腐材單價會比較高,只要提到防腐材沒有特別說等級比較高的話就是送K3等級的防腐材。K3防腐材的壽命年限若按正常使用程序大約是十年以上無問題。上訴人出貨大約二年多,被上訴人反應說上訴人的出貨有腐蝕的問題,被上訴人是向伊反應的,伊先跟公司報告,公司跟防腐廠反應,防腐廠的總經理跟副總經理有跟伊到被上訴人獅潭鄉的工地去勘察,因為沒有背景、照片看起來都很像(經法官提示原告所提附卷之現場照片)。照片上無法確認是上訴人所送的材料,因為被上訴人不是只有跟上訴人一家公司交易,伊是有將貨送到上開工地無誤。現場勘察確實有看到木材腐爛的情形,防腐廠的總經理跟副總經理說木材腐爛的部分都是切口柱頭部分,板材部分有看到發黑現象,柱子部分腐爛比較明顯。現場看到防腐材被上訴人有上護木漆,金屬配件不清楚,柱材部分因為木材是K3等級,雨水應該會滲入柱材內部,所以防腐效果就會降低,就會腐爛,一般接地部分應選擇K5防腐材。被上訴人都是訂購K3等級的防腐材,而且被上訴人使用的環境都是使用接觸地面的部分,防腐效果會降低,經過相當時間就會發生腐爛的現象。至於會經過多少時間才會發生腐爛情形,伊也沒辦法預測。與防腐廠會勘後,伊跟公司反應防腐廠的解釋,公司說這部分不是公司的責任,所以沒有跟被上訴人做進一步的處理,所以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做訴求,伊就沒有再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同業都認識,有時候跟上訴人購買,有時候會跟同業的公司進貨,但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獅潭鄉工地的防腐材是否還有跟別家公司訂貨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向上訴人購買室外防腐材及反應所購買之防腐材發生腐爛情形等事實相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以設計工程為業,其向上訴人購買木材時,並已表明係供戶外使用之防腐材,則其對於購買之木材係供室內、室外使用,及其向何人購買之木材係用在何處,理應知悉甚詳,當不致誤認。且依常理,倘前述更換之木材係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所購買,其自可要求其他廠商負責,亦無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上訴人處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發生腐爛之木材係向上訴人購買,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證人陳宗慶、潘育璣堪屬防腐木材交易之專業者,其二人前證述咸認一般即K3等級之防腐材正常使用即有二年以上之年限部分,本院據以參酌為系爭木材買賣所應具有之品質容不逾一般之經驗。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材,不具應有之品
質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木材雖可供室外使用,惟切口及孔洞仍應為防腐處理。又因使用者使用之方法,及防腐材所處環境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防腐效果及使用年限,本件並無防腐材保固期間之約定,自不得以防腐材經過多久時間腐爛,而以之判斷防腐材於交付時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云云。經查:
1.木材因其使用環境之不同而有K1、K2、K3、K4、K5之危害分級,又關於K3級CCA【全名:ChromatedCopperArsenate(鉻化砷酸銅系木材防腐劑),有效成分:銅化物(CuO)+鉻化物(CrO3)+砷化物(As2O5),為室外用水性防腐劑,適工業用、步道木結構、圍欄、路障、枕木。美國已於2004年1月1日起禁止CCA防腐材使用於人體皮膚可能接觸或住家環境中。中華民國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4月1日禁止部分場所及用途使用CCA防腐材。】防腐材,其CCA防腐劑吸收量之適合基準應在3.5~10.5Kg/m3以上,始能完全保護木料,長時間達到防腐、防蟲、防白蟻之效果,此有兩造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加壓式木材防腐處理CNS3000中國國家標準資料其中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一覽表、木材使用環境與危害分級、木材防腐藥劑吸收量基準附在原審卷供考。兩造雖未約定系爭木材之防腐係數,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木材自應為具有K3級之美國南方松CCA防腐材,並堪使用於室外。
2.又依原審依職權由上訴人公司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上訴人就其所販售之南方松CCA防腐材則有如下之產品說明:「SouthernYellowPine(南方松)-CCA防腐南方松屬於結構性用途中材質最強韌、用途最多樣的木材。大多數木材暴露在大自然的風、雨中或過渡的潮濕中時,都會腐朽。需要加壓防腐處理的場合中,南方松一直是人們偏愛的樹種,因為它的性質易於處理。南方松木具有獨特的細胞結構,容許防腐化學藥劑均勻而深入的滲透,黴菌、白蟻及微生物都無法再以它當作食物來源。藥劑含量單位是(CCA磅數/立方呎),數字愈高,則木材可能暴露的(接觸的)條件愈嚴苛。對CCA處理的木材及合板而言,以經由美國木材防腐劑協會訂定不同標準。有防腐處理過的南方松應符合「美國木材防腐商協會」-AWPA認可的標準每一片都應依照AWPA標準加以處理,並由認可的檢驗機構加蓋品質標記證明。為了使木材的等級標記在處理之後依然有效,木材必須嚴格符合等級條件及該等級標記所代表級數與含水量。如果您打算在地面上或與地面(土地)接觸的情況下,使用處理過的南方松,請檢查每片木板上的處理品質戳記或標籤。這類戳記或標籤上會指明:「aboveground」(地面上)=代表在用途上不與土壤直接接觸,如甲板。「groundcontact」(接觸地面)=代表接觸土壤或埋在地下的美南松木。如果您需要將加壓處理木板用於永久性木質基礎,則木板上應該有「FDN」或「C22」或「PEFFoundation」的戳記。可能的話,所有切口與孔洞應在處理前先完成。若需現場加工時,應依照AWPA標準M4,用含有至少2%金屬銅的環烷酸酮溶液,充分塗刷所有切口與孔洞。在經防腐處理過的南方松上,使用正確恰當的固定鐵件和連接鐵件是非常重要的。經過適當處理的南方松可用數十年,因此所用的五金零件應有同樣或更長的壽命。標準的碳鋼洋釘及固定件會隨時間而生鏽、腐蝕,產生銹斑,並可能導致最後的失效,無法安全牢固的固定木料。」,是依上訴人之網站說明,其販售之南方松防腐材經過適當處理應有數十年之壽命。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之K3級室外用南方松防腐材,應認得於相當時間內,承受雨水之侵蝕或暴露於潮濕之環境,不致腐爛而失其效用。且上訴人所交付之K3級室外用南方松防腐材,其防腐劑吸收量之適合基準應在3.5~10.5Kg/m3以上。惟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即發見防腐材有發生腐爛現象即通知上訴人需予更換,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93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將施工後發生腐爛現象之防腐材送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送驗之板材部分,其CCA防腐劑總吸收量僅餘1.07Kg/m3,送驗之柱材部分,其CCA防腐劑總吸收量僅餘1.54Kg/m3,亦有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副本)在卷足稽。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木材後,經過二年之時間始將防腐材送驗,或謂防腐劑尚有自然揮發之現象,但系爭木材經施作後僅經過二年之時間,其CCA防腐劑總吸收量竟僅在上開適合基準之半數以下。另接觸土壤之防腐板材固須達K5級,然經被上訴人施工後未達二年之時間,未接觸土地之柱材及其他板材之部分,亦發生嚴重腐爛及裂痕現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施作現場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揆諸前述本院參酌證人陳宗慶、潘育璣證述之品質標準及上訴人網站資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前述更換之木材係未具通常之防腐效果,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本院查無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情況下,自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應為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防腐材恆因使用者使用之方法,及防腐材所處環境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防腐效果及使用年限云云。惟現場看到防腐材被上訴人上護木漆,金屬配件不清楚等語,業據證人潘育璣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外,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工不當,或因特殊異常環境不良造成系爭木材腐爛情形,尚難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認其得卸前述之責。
㈣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木材腐爛,於99
年11月13日、100年1月27日自行購買防腐材,雇工拆裝並塗以護木漆,支出費用共168,2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木材及施工費用單據等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行購買木材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請款單中並無「木材拆、裝工資16,800元及14,000元」之支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曾僱用木工 蔡明虔 從事木材拆裝工程,業據證人蔡明虔於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到場證述:伊於二年前,在民雄、芎林,印象是在過年前有幫被上訴人施工,二個地方施工時間大概隔了二、三個禮拜,工作內容是換一些爛掉的木頭。工資是一天2,600元,還有另一個師傅,工資也差不多,二個地方各大概工作一個禮拜,工作內容包括把舊的木材拆掉再裝上新的木材,舊的木材有腐爛、斷裂的情況。工資一天2,600元,飲料跟吃飯的錢另外算,合起來在2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拆裝工資乙情,應堪採信。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木材因欠缺通常之效用,而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後,就有瑕疵之防腐材部分另行購買同品質防腐材替換,並雇工將原已施作之防腐材拆除,並塗以護木漆,因此支出木材費、護木漆費、木材拆、裝工資、油漆工資等合計168,230元之費用,其中木材費屬賠償給付遲延自行修復所須,其餘則屬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木材費外之損害。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8,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延長其新購防腐材之壽命所使用之護木漆費、油漆工資,或其僱工安裝新防腐材之費用等支出,與上訴人之瑕疵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並無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解,無可採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將系爭木材送鑑定,支出檢驗費用9,000元部分,係其於起訴前為釐清上訴人是否應負責而自行決定支出,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8,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洪榮謙
法官葛永輝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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