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
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健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7月1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但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自首施用海洛因1次(見警卷第2頁),惟其所述施用時間已與本案認定有所不同(見偵卷第49頁),,且本案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驗尿液,顯然被告自首僅是迫於情勢、而非真誠悔悟,應認不宜減輕其刑。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石頭之男子(見警卷第2頁),但未指明石頭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完整之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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