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伊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伊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羅伊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7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前3、4天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
晚間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網路空間網咖之97號包廂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伊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2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102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此係在警方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後(見警卷第2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用
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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