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玉山商業銀行」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第
8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11行「佯裝係其友人『 廖銀鴻 』亟需借款急用等語」補充為「佯裝係其友人『廖銀鴻』更換手機號碼且亟需借款急用等語」、第13至14行「提領共計148985元,並轉出30015元至他帳戶,餘款21000元」更正補充為「提領共計149020元,並轉出3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他帳戶,餘款21000元(包含帳戶原本餘額35元在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9月22日」更正為「9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被告趙中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中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4時5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5日14時5分許及同年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民聰 ,佯裝係其友人「廖銀鴻」亟需借款急用等語,致廖民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48985元,並轉出30015元至他帳戶,餘款21000元則經通報玉山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圈存。
二、案經廖民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中凡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玉山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有一次搬家時卡片跟存摺都掉了,伊那時候還沒有更改密碼,伊不知道密碼,伊不知道帳戶內有10萬元等語。經查:
一、玉山帳戶係被告於105年9月6日存入1000元所開立,同日即將1000元領出,嗣於105年9月21日現金存入200元,於105年9月22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1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後,於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6日均有使用自動提款機存款100元後再將100元款項提領之情,嗣告訴人廖民聰即於105年9月26日受騙匯入20萬元,並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跨行提領或轉出至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民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5069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是玉山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告訴人廖民聰實施詐欺犯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應不會毫無警覺。詎被告竟稱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於某次搬家時遺失,復於其後未有申請掛失或補發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之舉,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有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無非僅以被告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被害人廖民聰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遭提領為唯一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廖民聰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或與對告訴人廖民聰實施詐欺犯罪之真實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恐難僅因被告交付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告訴人廖民聰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遭提領、轉出等客觀事實,即遽入被告於詐欺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樊家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