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5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桂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2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6239號支付命令已於106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7月4日就駁回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23條反面解釋參照,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規定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出售後,該債權自仍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案債權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規定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明定104年9月1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狀請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所新增之第2項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認系爭規定係為全面規制已存在與新產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而非僅為取締性規定,故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以後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該規定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再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相對人所積欠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及利息債務,係經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可稽,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大眾銀行又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且系爭規定既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將形同虛設。是以,系爭規定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不因原債權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自無聲明異議人主張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文、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及憲法第23條反面解釋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