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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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如附件)所述。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同時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就前者而言,不以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就後者而言,則指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認知,即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90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該案復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該案失竊之物
係存放於上鎖鐵箱中,後遭人破壞,原確定判決未記載此節;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聲請人有載運物品,而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破壞告訴人之鐵箱,進而竊取告訴人上開失竊物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誤,依卷內事證應僅能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另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許鍾元 ,因案發日係許鍾元至聲請人家中飲酒後,表示要到另名友人 呂盛南 住處才經過案發地,當時告訴人失竊之物係遭放置於路旁騎樓,證人許鍾元得以證明聲請人係在騎樓下載取本案失竊物,而非進入工地竊取等語。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詹信陽 、證人即聲請
人之妻 曲莉莉 及證人即原案件承辦員警 陳威遠 等人之證述,並就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之案發地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拍攝之鑿石機照片、證人陳威遠於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庭呈之GOOGLE地圖等證據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鑿石機1臺、砂輪機1台及零件組1批等物,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後所為之。聲請人徒以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前經原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再行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有誤,而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空言爭辯。
⒉而聲請人另行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許鍾元等節,經
本院調取並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或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證人許鍾元均未由原審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加以調查、審酌,而其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故自形式上觀之,應符合前述「新規性」之要件。然自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人之供述觀之,其就案發時有無經過案發地,先稱其當時是要騎機車搬運衣物至其妻之兄 曲中平 之住處,才會經過案發地等語,後又改稱其自始未經過該處,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的騎車人影均非其本人等語,細譯聲請人前後供述,均未提及證人許鍾元有於案發時間在場之情事,則證人許鍾元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已屬有疑;又自原審法院所調查之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可見,聲請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載運所竊得之物品離去之過程中,均只有1人獨自騎乘機車之背影,再無旁人,則證人許鍾元應未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縱案發日係因證人許鍾元至聲請人家飲酒並與聲請人商談後,方因聲請人有另外安排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證人許鍾元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日有外出計畫,聲請人自其住所出發途中可能會經過案發地等節,證人許鍾元既未在場,自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何處、以何方式遂行本案載運物品之行為。職此,證人許鍾元並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確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不符合前述「確信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所不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其主張均不足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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